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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街解放开发X号楼西单元楼道口西侧,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46元)盗走。案发后,账款未追回,赃款被挥霍。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扳手等物证;被害人何某甲陈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何某乙陈述丢失自行车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互吻合,被告人赵某某带领公安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证实自己仅是对赵某某怀疑等情节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赵某波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其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强制戒毒决定书;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被盗车辆未追回,给失主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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