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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重庆市綦江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7-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218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54年10月9日,汉族,綦江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綦江县X镇石佛岗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璧,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2006)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被告重庆市綦江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总公司)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了该公司因经营亏损严重进行停业整顿裁员分流的改革方案。同年12月1日,被告出台了《关于停业整顿人员分流的实施方案》,并于同年12月6日经其主管部门县联社批准实施。该方案规定人员分流的途径有:1、剥离重组企业安置职工;2、自愿申请辞职;3、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4、不愿辞职、不接受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者,可与企业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合同书,养老、失业保险自交;5、凡自愿自谋职业的职工,可参照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经济补偿标准签订协议,由企业提供借垫资金,按农业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不交管理费,企业不支付职工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但职工应交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和企业借垫资金的利息必须按月缴纳;6、继续实行内部退养。还规定,公司停业整顿后终止营业,设留守人员4人;公司在册职工必须于1999年12月20日前到公司参加选择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者,企业作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从2000年1月起公司停发工资、下岗生活费等费用,企业不再承担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由职工自行解缴。1999年12月22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职工自愿自谋职业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从1999年12月22日起按改革方案的要求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在乙方自谋职业期间,甲方提供奖金9750元,乙方每月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支付甲方;乙方自谋职业期间,企业不支付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职工也不缴纳管理费,但是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养老金、失业金和企业借垫资金的利息,逾期三个月未缴清,视为自行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乙方自谋职业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如遇政策性普调工资,乙方在不违反上述协议和法规政策的情况下,可给予增资存栏(属空调)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领取了自谋职业借垫资金9750元。此后,原告从2000年1月至2005年11月,按协议约定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含原由企业负担部分)和被告借资的利息按月如数交给被告,由被告继续为其将保险费交给社保机构。在被告停业整顿基础上剥离组建的綦江县农资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经工商行下管理机关批准于2000年1月25日成立。2005年3月20日,原告等职工联名致函被告,提出不再自谋职业,要求被告尽快提供劳动条件,退还代公司交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4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等在办公室对原告等职工集体答复: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只能按原所签协议执行。2005年7月28日,原告等11名职工向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反映,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无效。该局于2005年8月17日书面答复:《职工自愿自谋职业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2005年8月24日,原告等11名职工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查认为原告等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同月26日以綦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等不予受理。原告乃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职工自愿自谋职业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于2005年3月20日书面提出不再自谋职业,被告于同年4月19日答复只能按原协议执行,双方即已发生了劳动争议,而原告在同年7月28日才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于同年8月24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诉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其他诉讼费49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曹某某不服,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所签自谋职业协议书是正在履行的协议,劳动者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或确认无效,因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2、自谋职业协议书约定应当由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职工自行缴纳,违反了国务院《社会保险费证缴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3、由于前述理由,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代缴的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则认为:1、对于劳动合同效力的确认,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守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本案已过仲裁申请时效。2、职工自谋职业,并由职工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一、当事人双方所签自谋职业协议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关于养老保险金征缴的法规规定了企业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并未禁止职工自谋职业后,由职工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谋职业协议中各自享有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时效制度的限制。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自谋职业协议书无效,不受仲裁申诉时效的限制。

三、是否返还借款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其他诉讼费490元,合计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焱

代理审判员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胡智勇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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