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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常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自报),男,29岁,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中旬,被告人冯某某与林某、韩某某、张某、“阿峰”四人(均另案处理)密谋里应外合抢劫韩某某的朋友郭某某的财物,之后,韩某某带被告人冯某某和张某到郭某住处踩点并提供郭某处的大门钥匙2条。同月16日,韩某某告诉被告人冯某某其晚上到郭某住处睡。当晚,张某和“阿峰”到被告人冯某某的住处汇合并纠合被告人常某某。次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和张某、“阿峰”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302房,张某用钥匙打开该房的铁门,韩某某在房内打开木门,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和张某、“阿峰”进入该房后,由张某和被告人常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威胁,并用郭某衣服捆绑郭,再由张某动手搜掠财物,共抢去郭某现金5290元、价值6000元的帝舵牌手表1块、价值1220元的金项链1条、价值1485.2元的熊猫牌(略)型移动电话1台、银行存折2本和郭某身份证,张某还胁迫郭某出存折密码。之后,被告人常某某和张某、“阿峰”负责看管郭,被告人冯某某则用抢来的银行存折到中国银行佛山市建新支行以“刘春”的名义提取了(略)元,后又与张某、林某到中国银行佛山市城门头支行,由林某用抢来的银行存折和身份证冒充郭某取了10万元及利息243.2元。得手后,被告人常某某分得赃款(略)元。

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人民币(略)元、港币230元、及价值共(略).76元的带坠黄某、铂金项链各1条、铂金镶锆石戒指1枚和诺基亚8310型移动电话1台和被告人常某某的人民币3900元和价值337.5元的诺基亚8310型移动电话1台(均存放在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萧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取款凭条,现场勘查笔录和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常某某是被纠合参与抢劫,且在抢劫过程中只是负责参与威胁、捆绑和看管被害人,没有动手搜掠财物,也没有到银行提取被害人的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常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略)元。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三、扣押被告人冯某某的人民币(略)元、港币230元、价值共(略).76元的带坠黄某、铂金项链各1条、铂金镶锆石戒指1枚和诺基亚8310型移动电话1台以及被告人常某某的人民币3900元和价值337.5元的诺基亚8310型移动电话1台均退赔给被害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且在羁押期间检举了他人杀人在逃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冯某某上诉提出其在羁押期间检举了他人杀人在逃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侦查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及由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调查冯某某检举线索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没有发现其所检举的对象有杀人的事实,只发现其有抢劫的犯罪嫌疑,但至今仍未抓获归案。故其检举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上诉人冯某某积极参与密谋和实施抢劫,并亲自到银行提取被害人的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常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某提出其不是主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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