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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严某、鞠某某、陈某、张某某、唐某、樊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再字第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再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遂宁市市X镇X村六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新疆乌苏高泉监狱。

辩护人王某乙,四川省遂宁市鸿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遂宁市市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东省清远监狱。

原审被告人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遂宁市市X镇X村六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遂宁市市X镇X村二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南雄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南雄市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东省清远监狱。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遂宁市市X镇X村七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东省清远监狱。

原审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遂宁市市X镇X村六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东省清远监狱。

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严某、鞠某某、陈某、张某某、唐某、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1)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2月17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佛检控申建[2003]X号检察建议书,以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本案重新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严某、鞠某某、陈某受田云、龚春林(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指使并密谋持刀去大良镇新桂区华发大厦砍受害人冯×萍,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严某多次跟踪了解冯的行踪。同年12月18日下午约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严某、鞠某某、陈某携带一把菜刀、一把匕首去到大良梁开琚中学附近的华发大厦等候,被告人陈某见到冯×萍驾驶摩托车准备回家,即用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严某、鞠某某作准备,当冯×萍回到二楼杂物间楼梯口时,被告人鞠某某上前打了冯一拳并把冯按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严某各持带备的菜刀、水果刀朝冯的双脚乱砍,致冯受伤。然后被告人王某甲、严某、鞠某某将刀丢弃,乘坐被告人陈某事先租好停放在华发大厦附近的一部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顺德市公安具法医鉴定:冯×萍系被利器致伤双下肢,造成右膑骨骨折,属轻伤。

2000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严某、张某某、唐某、樊某等人在顺德大良镇X路锦发楼X号出租屋和龚春林(另案处理)密谋,龚春林指使各被告人伤害一花名叫“乌绳”的人。10月中旬,龚春林把五被告人等分成四组先后到大良镇钟楼公园(中山公园)等地找“乌绳”。同月15日晚上约9时,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樊某在中心公园发现“乌绳”及其朋友,被告人张某某即打电话告知龚春林。龚春林即指使被告人王某甲、严某及谢建洪、杨涛(均另案处理)携带菜刀和长刀前往。被告人王某甲、严某和谢建洪、杨涛到达中心公园后,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樊某即回出租屋。被告人严某负责租一部出租车在附近等候接应。被告人王某甲、谢建洪、杨涛三人持刀砍“乌绳”,杨涛用长刀砍中“乌绳”的右小腿,致“乌绳”倒地,杨涛仍继续用刀砍“乌绳”的双腿。当“乌绳”的一朋友过来抱住杨涛时,谢建洪即拿菜刀朝此人身体乱砍,致其死亡。在“乌绳”逃跑时,被告人王某甲追上“乌绳”,并用长刀将“乌绳”砍伤。尔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谢建洪、杨涛即跑到梁球琚图书馆附近乘坐严某租来的出租车逃跑。经法医鉴定,无名男尸系利器致伤身体多处,造成肝、肾破裂,继发性失血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严某、鞠某某、陈某、张某某、唐某、樊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无区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甲、严某、鞠某某、陈某、张某某、唐某、樊某无视国家法律,接伙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王某甲、严某参与伤害二次,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被告人鞠某某、陈某参与伤害一次,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樊某参与伤害一次,致一人死亡,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致人轻伤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严某、鞠某某分别动手殴打、持刀斩人,对致人伤害的结果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协助同案人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在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持刀斩人,是主犯,被告人严某、张某某、唐某、樊某起跟踪、通知同伙人及协助逃离的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樊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2年12月26日止。)被告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1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2005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上诉称:其没有砍伤乌绳,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过重。

被告人唐某向本院上诉称:其到中心公园是送老乡,与乌绳不认识,其向公安机关交待同伙线索,属立功和自首。

本案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唐某与原审被告人严某、张某某、樊某、鞠某某、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或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严某参与伤害他人二次,造成一人轻伤、一人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唐某与原审被告人樊某、张某某参与伤害他人一次,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原审被告人鞠某某、陈某参与伤害他人一次,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在伤害冯某萍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严某、鞠某某积极主动殴打冯某萍,是致伤冯某萍的直接凶手,在伤害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伤害“乌绳”致“乌绳”朋友死亡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积极参与,且主动持刀斩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上诉人唐某与原审被告人严某、樊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去找和打“乌绳”,请求宣告其无罪。经查,上诉人唐某在龚春林的安排下与他人去找“乌绳”,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认定其有罪。同案人的抓获,不是根据上诉人唐某的交待而捕获的。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其交待同案的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相关情节,对各被告人科以刑罚。上诉人严某、樊某、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王某甲提出申诉:两审裁判文书认定王某甲等八人故意伤害“无名长发男子”死亡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和改判。龚春林指使王某甲等人在钟楼公园打架只有一次,时间是2000年11月4日,当晚钟楼公园没有发生死人案件,“无名长发男子”死亡时间是2000年10月15日晚上。两审裁判文书将黎永铎等人于2000年10月15日晚在大良镇钟楼公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错误认定为王某甲等人所为[详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院(2002)佛刑初字第X号形事判决书],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王某甲、严某的刑罚,使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张某某、唐某、樊某被定罪判刑,因此要求对本案再审并予以改判。

经再审查明:王某甲等人实施了两次违法行为,第一次是受龚春林指使王某甲伙同严某、谢建洪、杨桃在张某某、唐某、樊某的配合下于2000年11月4日晚对花名“X”及其同伙。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王某甲等人参与的是2000年11月4日追打“乌绳”及其同伙的事件,而未实施2000年10月15日在钟楼公园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10月15日在钟楼公园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的是黎永铎、李某某、黄某某等人。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2)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0年10月15日晚11点左右,杨小龙(花名“X”)发生争执并打斗,后杨小龙叫人帮忙。随即,黎永铎、黄某某分别持西瓜刀,李某某持水果刀冲到公园,帮杨小龙追打东北男子。黎黄某三人用刀朝东北男子身上乱砍、乱刺,致其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黎永铎、黄某某、李某某因该犯罪事实均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黎永铎、黄某某、李某某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实施了两次违法行为,第一次是受龚春林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严某、原审被告人杨涛、谢建洪在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樊某的配合下于2000年11月4日晚对花名“X”及同伙的受伤情况,原审被告人杨涛由于该行为被顺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2002)顺劳审字(略)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杨涛已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送劳教一年。第二次是受龚春林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严某、鞠某某、陈某于2000年12月18日下午对冯某萍故意伤害。对该行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量刑适当。由于(2001)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与(2001)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严某、谢建洪、杨涛于2000年10月15日在顺德市X镇钟楼公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错误,致使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樊某被错误地定罪判刑,使无罪的人错误受到刑事追究,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严某均只实施了一次故意伤害致冯某萍轻伤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原判错误认定他们两次故意伤害致一死一伤,从而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鞠某某、陈某实施了一次故意伤害致冯某萍轻伤的犯罪行为,原判根据主从犯关系判处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变更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为: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3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3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2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7日起至2001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无罪。被告人唐某无罪。被告人樊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建中

审判员梁虹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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