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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等与被告王某戊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妻),女。

原告王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系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戊,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

原告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新密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被告王某戊、被告天安新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诉称:原告王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3日9时25分,二原告王某甲、李某乙之子王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S103公路X公里处被崔章记驾驶的正三轮由西向东并左转弯时撞上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09)第A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综上,被告王某戊驾驶机动车辆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被告王某戊经调解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天安新密分公司也没有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1份。

(2)王某与王某丁结婚证复印件1份。

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关系。

二、(1)王某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费用清单。

(2)医疗费票据4份。

(3)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1100元)。

(4)王某的死亡证明及公(宛)鉴(法医)字(2009)X号尸检报告各1份。

用以证明王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和王某死亡的事实。

三、(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A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2)被告王某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王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崔章记负主要责任。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戊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

五、赔偿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新密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如若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被告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新密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9时25分,王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S103公路X公里处,与崔章记驾驶由西向东并左转弯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死亡、崔章记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去检查费、治疗费3571.15元,于当天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1)河南省2009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2)受害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年×20年=x元);王某的丧葬费按2008年度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x元(x元/年÷2=x元);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检查费3571.15元;王某需抚养人王某丙(X年X月X日生)的生活费为x元(3388.47元/年×18年÷2=x元);原告为救治王某花去交通费1100元。以上五项共计x.15元。(3)被告王某戊于2009年6月28日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新密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8日。(4)原告当庭表示此次起诉放弃崔章记应承担责任部分的权利。(5)被告王某戊在诉前已向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付王某的丧葬费x元、赔偿款x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3日9时25分,王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S103公路X公里处,与崔章记驾驶由西向东并左转弯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死亡、崔章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崔章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所以,被告王某戊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20%赔偿责任,王某承担20%的责任,崔章记承担60%的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新密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天安新密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仅二十岁,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作为王某亲属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应由被告赔偿x元为宜。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王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王某的丧葬费x元、抢救费(检查费、治疗费)3571.15元、被扶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x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天安新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下余x元,被告王某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元(x元×20%=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支付赔偿款x元。

二、被告王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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