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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7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是佛山市盈金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200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X镇,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是佛山市盈金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200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成立了佛山市盈金贸易有限公司,同年6月9日至21日,佛山市盈金贸易有限公司先后向广州市钧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售了价值人民币共(略).12元的不锈钢板,因佛山市盈金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资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后,以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三点五为开票手续费,向“深圳市鸿图实业有限公司(经查没有登记注册)”购买了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略),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略),价税金额为(略).12元,税额为(略).35元),然后在收取货款时,以“深圳市鸿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市钧力机械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五份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

同年6月25日,佛山市盈金贸易有限公司向广东多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出售了价值人民币(略).60元的不锈铁,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伙同罗某某利用上述方法向“深圳市鸿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略),号码为(略),价税金额为(略).60元,税额2272.71),然后在收取货款时以“深圳市鸿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广东多丽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开具了该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

同年7月,广州市钧力机械有限公司持被告人提供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局要求退税时被发现为假发票,广州市钧力机械有限公司遂扣了被告人的货款(略)元,补缴了增值税(略).35元给国家税务局。

200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被害单位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报案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乙、林某某、刘某丙、梁某丁的证言,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沙湾分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函、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证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资料,销货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笔迹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提出:1、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公司业务员罗志顺负责办理的,其并不知情。2、公安机关是以涉嫌票据诈骗抓获其本人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甲上诉理由,经审查,据上诉人刘某甲供述,当其得知向广州市钧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售的不锈钢板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即同意其公司业务员罗志顺通过“深圳市鸿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其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公安机关是以涉嫌票据诈骗将上诉人刘某甲抓获后,在侦查过程中又发现了上诉人刘某甲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遂对被告人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展开侦查后,上诉人才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只能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原判已作了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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