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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南海市小塘俊鹏装饰砖有限公司经理,家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杨某,系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小塘公司经理何某某到永基公司和销售人员区彦威商议进行陶瓷砖坯买卖,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小塘公司向永基公司购买规格为600×600和800×800的两种抛光砖坯,小塘公司可以开具15日的期票提货,但需缴纳5万元押金。2003年9月30日,经永基公司同意,小塘公司向永基公司交纳了3万元押金。2003年10月1日,小塘公司员工霍某甲拿了一张以小塘公司名义开具的15万元的远期支票到永基公司提取砖坯,在10月1日、2日和17日共提取了编号为6307#的砖坯(略)块。支票未到期前,被告人何某某告知区彦威用现金支付货款,并于2003年10月23日,11月2日和11月3日支付了货款15万元,并取回所开具的15万元的支票。2003年10月17、19日,小塘公司又分别开具了三张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澜石支行塘头分理处,出票帐号为:(略),号码分别为:(略)、(略)、(略),面额共50万元的远期支票,并继续让霍某甲拿支票到永基公司先后提走了编号为6306#的砖坯(略)块,编号为8307#的砖坯7231块,编号为8306#的砖坯6725块。上述支票到期前,小塘公司向永基公司反映所提取的砖坯存在质量问题;2003年10月27日,小塘公司的员工陈某丙和永基公司的员工陈某乙对部分砖坯的破损情况进行清点,但小塘公司和永基公司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永基公司如期拿支票到银行兑现时,因该支票帐户资金不足而被退票。永基公司即向何某某追讨货款,但何某某却以砖坯质量等理由未支付余下货款,至案发前,小塘公司仍欠永基公司货款(略).7元。2003年11月18日,区彦威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在南海市南庄展丰抛光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丰公司”)扣押了未加工的编号8307#的砖坯5087块,并退还永基公司。经查,小塘公司的银行支票帐户在其开票和兑现期间,均无足够资金支付票据金额。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司的员工区彦威的报案陈某,证实永基公司和小塘公司进行交易及发生纠纷的过程与认定的一致;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代表小塘公司和永基公司进行砖坯交易的事实与认定的一致;

3、证人霍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到永基公司提取货物、支付货款和交付支票的情况,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4、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和质量、数量验收记录,证实二人分别代表小塘公司和永基公司清点不合格砖坯的情况;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小塘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被告人何某某;

6、证人招某某的证言,证实小塘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被告人何某某让其开具支票的事实与认定的一致;

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小塘公司给永基公司开具的面额50万元的远期支票无法兑现的事实;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小塘公司的加工记录,证实小塘公司收取永基公司砖坯的情况和加工情况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9、证人霍某戊的证言,证实小塘公司让展丰公司代为加工的规格为800×800的砖坯的加工情况和数量及扣押的砖坯的情况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10、受案部分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受理本案的过程;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后在霍某戊处扣押了未加工的编号8307#的砖坯5087块,并退还永基公司的事实;

12、提货证明、送货单、派车单,证实小塘公司从永基公司提取的砖坯的情况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13、支票收据、复印件,证实小塘公司开具支票支付货款的事实与认定的一致;

14、18万元的收据,证实永基公司收取小塘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的事实;

15、银行存款查询通知,证实小塘公司的支票帐户在开具支票和兑现期间均无足额款项支付支票金额;

16、展丰公司的加工记录,证实小塘公司将购买的规格为800×800砖坯委托展丰公司加工,及经加工后的砖坯破损情况;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认定的一致。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其经营的

小塘公司帐户资金不足,仍授意工作人员以小塘公司的名义开具空头支票,骗取永基公司的货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票据诈骗罪;小塘公司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代表的是该公司的意志,应该以单位犯罪的标准,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因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为严格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杨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何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进行诈骗,何某某与永基公司的纠纷是因为双方就质量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迟延支付货款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意图问题,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明知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仍然开具空头支票与永基公司进行交易,骗取该公司的货物,其主观上具有诈骗对方财物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财物的行为,依法构成票据诈骗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其经营的小塘

公司帐户资金不足,仍授意工作人员以小塘公司的名义开具空头支票,骗取永基公司的货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小塘公司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代表的是该公司的意志,应该以单位犯罪的标准,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无诈骗故意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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