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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玉存,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存,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二人经常打架生气,女儿满月后原告即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6年,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从未尽家庭义务,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二人婚后感情尚可,虽曾因琐事吵架生气但均属家庭生活正常现象,被告在外打工系为家庭生活所需,2008年春节时被告打工回来还给原告1万元钱作女儿的生活费,且当年春节之后二人还一起去郑州打工,2009年春节二人仍在一起生活,平时也一直与原告有联系。故二人夫妻感情仍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现在原告娘家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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