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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夺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大英县X镇X村X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代某(另案处理)去到顺德容桂南环小学门口附近,抢得被害人浦某芸的手袋。袋内有人民币80元,港币70元,丘比特牌56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9.40元)及身份证、存折、信用卡等物。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2、2004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代某在顺德大良鉴海南路X路口附近,抢得被害人朱某香的一个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科健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50元),以及朱某香的身份证、信用卡、存折本等物。破案后,已起回身份证并归还被害人。

3、2004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代某在顺德大良南涌仓库路段,抢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玲肩上的一个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80元),(略)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44元),以及公章等物。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4、2004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粤X-(略)摩托车搭载代勇军(另案处理)行至顺德容桂南头路口时,见被害人张某琼持一手袋,于是驾车靠近,趁其不备,代勇军将其手袋抢走,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以及信用卡等物品。破案后,已起回赃物并归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共抢夺四次,抢得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4943.40元、港币7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浦某芸、朱某香、李某玲、张某琼的报案及辨认笔录,同伙代勇军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赃物辨认,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顺德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作案地点、赃物的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工具粤X-(略)摩托车一辆,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共抢夺四次,抢得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4943.40元、港币70元的犯罪事实,有四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指证,上诉人对此亦供述在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依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原判量刑适当,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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