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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业大学与山西省昔阳县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案

时间:2007-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并民初字第164号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农业大学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昔阳县种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略)。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昔阳县种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省农业科学院干部,住(略)。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与被告山西省昔阳县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南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良,被告山西省昔阳县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诉称,自2004年以来,被告山西省昔阳县种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先后从甘肃等地大量购进原告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权(国审玉(略))的豫玉X号(又名豫某8703)玉米新品种,分装后公然以“乐玉”牌X号玉米杂交种对外销售。其又不按照《种子法》的规定印制外包装袋和袋内标签。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极大的侵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的扰乱了农作物种子市场的经营秩序,同时也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使原告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乐玉”牌X号玉米新品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和第六年度年费缴纳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享有合法有效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工商资料。以此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

第三组证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实物种子、种子包装袋正反面的复印件以及被告开具的售货信誉卡,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品种。

第四组证据:原告合法获得的授权的品种权使用费证据。

被告山西省昔阳县种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品种权,也从未生产豫玉22玉米新品种,因为被告经销的豫玉22玉米种的来源合法。2004年2月被告从昔阳县秦立强手中购进豫玉22玉米种(略)斤,而秦立强的种子又是2004年元月6日从河南金赛种子公司购进,2005年2月被告又从中种集团承德种子公司购进豫玉22玉米种3500斤。由于两年的下乡销售,剩余的种子包装有破损,尤其是金赛公司的包装破损比较严重,鉴于此,考虑到夏季储存的安全问题,就把剩余的豫玉22种拆包晾晒。种子行业的人士都知道原告将生产经营豫玉22玉米种的权利授予金赛等四家公司,被告销售的种子是从金赛和长城公司购得,故被告未侵犯原告豫玉22玉米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原告豫玉22的品种权依法已经终止,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第六年度年费缴纳凭证里未缴纳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植物新品种权应当终止。被告在2006年初用自己的包装袋包装剩余的豫玉22玉米种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事出有因,且数量也不多,虽然违返了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但未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我方要承担也是行政法律责任而不是民事侵权责任,应当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在经销豫玉22玉米种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三、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组织,被告在山西省范围内经营各类农作物种子是依法经过许可,是合法的。

证据四、被告与秦立强订立的协议书;

证据五、昔阳县种子公司进货票;

证据六、山西省昔阳县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

证据七、秦立强领款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豫玉22玉米种子有(略)斤是有偿从秦立强处合法购得。

证据八、豫玉22代理协议书;

证据九、河南金赛种子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略)斤豫玉22玉米种又是秦立强有偿从河南金赛种子公司合法购得。

证据十、调查录音内容。证明证据4、6、7、8、9是真实的;

证据十一、经销协议;

证据十二、授权委托书;

证据十三、河北承德市货物销售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经销的“长城”牌玉米杂交种(包括3500斤的豫玉22玉米种)是经过授权的,是从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合法购得。

证据十四、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经销的豫玉22玉米种子的来源、数量、销售情况及现库存,被告拆除原小包装,用自己小包装袋的原因。

证据十五、豫玉X号玉米维权公告,证明河南金赛种子有限公司和中种集团长城种子公司生产经销豫玉22玉米种是合法的,是经过河南农业大学授权的。

证据十六、豫玉22购销台账,证明被告购进和销售的豫玉22玉米种的数量、销售价格和金额。

证据十七、包装袋实物,证明被告拆除的原小包装豫玉22玉米种是金赛公司和长城公司的。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现在是否有效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已经依法终止。对第二组证据被告的工商资料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实物、种子包装袋、信誉卡无异议,承认是原告方销售的。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甲方签名部分与被告所述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秦立强与秦利强是同一人,被告的证据四与本案不相关联。证据五出现了案外人秦五强,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发票上无年月日,并且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一个普通发票,此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据七收条上的时间是2004年2月16日,发生在被告举证的2月28日之前,收条中是秦利强而不是秦立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被告无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八相同。证据十由于被告无法证明这个录音的被调查人是秦立强本人的声音,所以形式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十一协议的签订没有月日,协议第4条没有起始的日期,合同的有效期无法推断,这份协议同样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十二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证据十三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四中的“秦利强”,而不是秦立强,保管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五我方无异议。证据十六,不符合会计档案要求,这几页档案不能作为其销售豫玉22玉米种的完全帐。证据十七与本案关联性。

本院根据被告山西省昔阳县种子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昔阳县工商局2004年2月10日依法对秦立强违规销售种子进行查处的相关材料。从工商局的调查其笔录中可以看出,秦立强在签字时习惯使用“秦利强”三个字,而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秦利强”在书写习惯和字体方面一样,因此本院认为秦立强与秦利强同属一人。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对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合法性不持有异议、对证据内容本身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农业部相关规定,原告缴费日期合法有效,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缴费单据的日期过期,其专利品种权已经依法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予以认可,证据十由于不能证明录音的被调查人是秦立强本人,因此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十四中保管员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该保管员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六系被告内部的财务帐册,不能证明作为其销售豫玉X号玉米品种的全部帐册,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七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也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2000年5月1日取得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豫玉X号玉米种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略).X。河南农业大学为唯一品种权人,并授权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赛种子有限公司4家单位生产、包装、销售该品种的权利。2004年1月6日,河南金赛种子有限公司与山西天元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豫玉X号种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山西天元种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豫玉X号玉米种在山西昔阳的独家代理商。随后山西天元种业有限公司与秦立强签订销售代理委托书,约定秦立强销售其公司的种子。2004年2月10日,由于秦立强销售种子时经营行为违法,昔阳县工商局对其进行了查处,并且查扣了豫玉X号等品种的种子,随后交由昔阳县种子公司代为封存。2004年2月27日,秦立强与昔阳县种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秦立强将其所代销的包括豫玉X号等9种品种的种子共计(略)斤交由昔阳县种子公司销售,并决定不再经销种子,昔阳县种子公司付给其相应的价款。

另查明,被告昔阳县种子公司在收到秦立强的种子后,为防止受潮霉变,对其进行了晾晒,此后以“乐玉”牌X号玉米新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植物新品种权属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问题。

(一)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属问题。原告河南农业大学2000年5月1日取得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豫玉X号”玉米种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略).X。该品种权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权由于缴费期限过期已经依法终止的辩称不符合农业部相关的规章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即任何专利产品如果经专利权人或他所授权的其他人的同意,在我国市场上经销了,那么此后该产品继续分销、转卖等行为,专利权人无权过问,从事分销的活动也不构成侵权。

权利用尽原则同样也应当适用植物新品种权。对于品种权人销售的或其曾经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在销售后,无权制止他人进一步销售或使用该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该特定材料的专有权在销售领域不再有效。综上所述,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方面,在每次生产循环中,品种权人仅能行使一次权利,并得到报酬。在肯定权利一次用尽原则时有一个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即该繁殖材料的第一次投放市场是经过权利权人许可的。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河南农业大学授权河南金赛种子有限公司生产、包装、销售豫玉X号玉米种,河南金赛种子有限公司2004年1月6日与山西天元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豫玉X号种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山西天元种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豫玉X号玉米种在山西昔阳的独家代理商。随后山西天元种业有限公司与秦立强签订销售代理委托书,约定秦立强销售其公司的种子。被告昔阳县种子公司是从秦立强处合法有偿取得的豫玉X号玉米种。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山西省昔阳县种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先后从甘肃等地大量购进原告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权(国审玉(略))的豫玉X号(又名豫某8703)玉米新品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农业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河南农业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云英

代理审判员赵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萍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勒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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