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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程某某与江津市朱杨福银建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271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怀波,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怀波,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津市朱杨福银建材厂,住所地江津市X镇。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继萍,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和程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市人民法院(2006)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津市朱杨福银建材厂系陈某某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在申请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过程某,陈某某于1998年7月21日,8月18日与被告(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数年之久,其合同合法有效。今年年初被告(略)(以下简称黄桷坡居民小组)认为,合同约定土地已被取完,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此时,被告应通过协商等合法途径,中止合同履行或变更合同内容。在未取得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在纠纷发生后,被告黄桷坡居民小组即委托被告程某某解决此事。程某某在处理过程某,阻拦原告方开采,迫使原告停止生产。对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桷坡居民小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符,无法律依据,因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以企业名称诉讼,并无不当。被告程某某的行为虽然是受黄桷坡居民小组的委托而发生的,但被告程某某在处理此次纠纷中未依法进行相关活动,违法地阻碍原告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黄桷坡居民小组对此不表示反对。因此,对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停产而需人看守厂房的误工费和机修工、烧砖师的工资,未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略)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江津市X镇福银建材厂的经济损失费(略).46元。二、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朱杨镇福银建材厂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津市X镇福银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略)和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及《补充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保护耕地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取土已经完毕,实际取土已超过“合同”规定范围,危害到乡X路的安全。二、被上诉人主体错误,不是适格主体。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黄桷坡居民小组的请求,一审法院仍判决其承担责任,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

被上诉人江津市朱杨福银建材厂答辩称:租用上诉人的土地建窑取土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是合法有效的。后经鉴定,取土深度未超过合同约定,也未危及公路安全。我厂在一审中并未放弃对黄桷坡居民小组的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1日和1998年8月18日,上诉人黄桷坡居民小组(原为江津市X镇X村学堂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江津市朱杨福银建材厂(以下简称福银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陈某某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和《租用土地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黄桷坡居民小组田7.6亩、土5.1亩和荒地1.9亩开办砖厂。补偿标准,田:每年每亩补偿稻谷600公斤,土:每年每亩补偿小麦500公斤。租用时间从1999年起至被上诉人停办企业止。被上诉人交纳复耕押金10万元由村委会主任保存,上诉人黄桷坡居民小组人员到厂闹事,经劝解不听,影响正常生产的,一切后果由其负责赔偿。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违约,除交违约金500元外,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并于1999年8月16日到江津市国土局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国土局文件载明:“同意江津市福银建材厂补办临时使用朱杨镇X村学堂经济合作社耕地2067平方米折合3.1亩,非耕地933平方米折合1.4亩,共计临时使用土地3000平方米,折合4.5亩,作为修建建材厂租地。此项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为两年,使用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用地手续。”双方履行合同至今年元月,上诉人黄桷坡居民小组部分村民签名,并经该社决议认为,合同约定的5.1亩土已经取完,遂于2006年1月21日委托程某某出面解决此事,并称“程某某在处理与被上诉人租用土地纠纷中的一切行为及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黄桷坡居民小组承担”。当月22日程某某到被上诉人厂区进行阻拦,不准生产,并将放炮取土用的电钻拿走。后在镇、村领导解决后,程某某于当月25日将电钻归还被上诉人,但此时公安部门已禁止放炮,致被上诉人不能放炮取土。2006年2月27日,程某某再次来到被上诉人厂区将炮眼堵塞,阻拦生产。被上诉人停止生产至2006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诉讼中,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被上诉人朱杨福银建材厂是否存在越界采矿的行为进行勘查,认为该矿山现开采范围基本与开采许可证的范围一致。又经被上诉人申请,江津市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新瑞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因停产造成的损失额等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1、停产造成每天的损失额为1389.60元;2、熄火损失额为1111.68元;3、点火损失费6851.18元;4、产生鉴定费3000元。其中停产期间为2006年1月26日至2006年3月7日计41天,故停产合计损失为41天×1389.60元=(略).6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为(略).46元。

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福银建材厂提交了2006年12月26日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载明:“同意将朱杨镇振兴社区黄桷坡居民小组原采矿用地5333平方米作为你厂采矿工程某期临时使用土地。临时用地时间2年,使用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用地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合同书、委托书、评估鉴定书、社员决议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江津市国土局津国土建(1999)X号文件,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江津国土房管函(2006)X号文件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银建材厂负责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黄桷坡居民小组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因此,福银建材厂租用黄桷坡居民小组的土地开办砖厂除办理采矿许可证外,还须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同意使用土地。江津市国土局在1999年8月16日批准福银建材厂临时使用黄桷坡居民小组耕地2067平方米,非耕地933平方米作为修建工材厂租用地,期限为二年。但福银建材厂使用土地的范围已超过了批准范围,其超过部分应为非法用地。因福银建材厂在纠纷发生时未续办用地审批手续,故其对黄桷坡居民小组阻止生产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桷坡居民小组对福银建材厂的开采范围、取土深度和用地是否合法等问题只能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而不能采取非法方式阻止被上诉人生产,故其对阻止生产产生的损失部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福银建材厂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虽然签订租用土地合同时是以陈某某的名义签订的,由于福银建材厂系陈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用地亦是福银建材厂,故福银建材厂作为本案当事人是适格的。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反当事人处分权利的问题,经查程某某是受黄桷坡居民小组的委托处理其与福银建材厂的纠纷,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委托人黄桷坡居民小组承担,福银建材厂即使表示放弃对黄桷坡居民小组的请求,要求程某某承担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程某某未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判决不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津市人民法院(2006)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津市人民法院(2006)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津市X镇福银建材厂经济损失(略)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4718元由上诉人(略)和程某某共同负担1416元,被上诉人江津市朱杨福银建材厂负担3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4612元由上诉人(略)和程某某共同负担1383元,被上诉人江津市朱杨福银建材厂负担32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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