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女,生于1959年8月13日,汉族,綦江金山歌城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瑜,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6)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2日,被告即开始租赁原告的万代商城D幢第四层房屋用于经营歌城,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万代商城D幢四层房屋488.88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即被告),保证金(略)元,房屋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第1年10元,第2年15元,第3年18元;2001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关于租赁房屋的面积不变,租期1年,保证金降为(略)元,房屋租金降为每月3910元,即每月每平方米约7元;2002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第三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年,所租赁的房屋面积扩大为529.05平方米,保证金不变,租金为每月4910元,即每月每平方米约9.28元,合同中首次对房屋装修添附的归属进行了约定;200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第四次租赁合同,租期3年,租赁房屋面积扩大为748.33平方米,租金为每月4800元,即每月每平方米约6.4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租赁期满后,乙方退场时应当依房屋交接清单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甲方同意保留乙方添附的,不对乙方进行任何补偿”等事项,同时特别约定“双方如违反合同导致诉讼的,一方应当承担另一方因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余条款与第三次合同一致。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递交了承租户须知,该须知告知被告应按其经营项目,自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包括消防审批),同时要求被告在装修时向其提交装修图纸等事项。此后,被告即投入大量资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4年9月又追加投入十多万元,对歌城的包房进行了装修。被告在装修时并未向原告提交装修图纸,但原告也未对被告的装修提出异议或进行阻止。此外,2001年12月被告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曾对该歌城进行了消防改造,共计改造费(略)元。2006年3月底,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协商是否续租,并告知被告将续租的租金提高至每月每平方米25元,原告认为租金过高无法接受,双方因而未能达成续租协议。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屋,被告则认为原告恶意提高租金,有违诚实信用,要求按市场行情续租该房。双方因而发生纠纷,原告乃诉来院,要求被告搬出,并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赔偿租赁期限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以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其误认为合同第九条中的“租赁期满”是指其本人不愿再租赁该房屋了,遂反诉请求法院撤销此显失公平条款,并判令原告补偿其装修损失30万元,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反诉费。另查明,原告在2005年9月21日租赁给他人的,位于被告所租赁房屋楼下的房屋,其租金每月每平方米约为5.6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此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租的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租赁房恢复原状,并搬出该房;被告装修租赁房原告是明知的,且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已默许了被告的行为,被告添加的装修添附,依双方约定应归原告所有,并不对被告补偿;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搬出租赁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但原告要求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过高,此租金的数额应当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相当,比照双方刚履行完的合同的约定租金,其数额还约高于原告正在出租的,与被告紧邻(即其楼下)的房屋的租金,因此,被告未搬出房屋期间,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数额,按双方已履行完的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为宜;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起的反诉,因其未按时预交反诉费,依法按放弃反诉处理,其反诉所称对合同第九条有重大误解的理由,只能视为其抗辩理由,合同第九条的意思表示清楚,不会令人产生歧意,被告也并非系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因而其认为对该条款有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被告长期租赁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清楚租赁期满后,并非一定能续租该房,也应当预见到对该房屋的装修投资会存在风险,但其在投资时并未做到理性、慎重,致其财产损失,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租赁的原告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的万代商城D幢第四层房屋恢复原状,并搬出该房屋;二、被告黎某某应自2006年6月1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按每月4800元支付给原告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三、被告黎某某在支付上述房屋租金时,还应支付给原告重庆万代物业有限公司损失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黎某某改变原上诉请求及理由,要求二审法院给一定的时间让其搬迁。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按约已于2006年5月底到期,原告诉请被告搬迁及其它要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搬迁应当给一定的时间,但双方合同早已到期,且原审已给了一个月的搬迁期限,因此不能再给搬迁期限。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合计1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焱
代理审判员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胡智勇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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