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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7-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67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霸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2007年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张求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05年9月3日、4日,在大兴区X镇金诚装饰板材经销部,用一张印签不符作废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建辉人民币(略)元的刨花板,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事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转帐支票、销售出库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为:“我没有欺骗老板,而且我也不认识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害人,没有拉过起诉书中指控的这个板材,我没有干过这件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本案在证据的采信上应持谨慎态度。1、张某某、章某某他(她)们的证言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唯一证据,而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证人邓某某在其证言中,清楚的证明了在2005年9月初,被告人曹某某并没有从黄村购进过刨花板。3、关于转帐支票,现有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转帐支票是怎样成为作废支票的。4、被告人曹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与证人章某某的询问笔录的时间均为同一时间段,不同的侦查人员,同一记录员做的记录,同一记录员怎么可能在同一时段内跟随两个不同的侦查人员,针对两个不同的人做记录。二、本案存在着某些事实不清楚之处。1、被告人曹某某于2005年9月3日、9月4日,骗取被害人张建辉价值人民币(略)元,起诉书认定时间为9月3日,9月4日二天,这与张建辉、章某某所说的时间互为矛盾。2、关于辨认笔录,对本案无实际意义。由于2007年2月2日上述三人对被告人截车、截人,已与被告人曹某某有过正面接触和交涉,并一起到了派出所,这期间双方会面时间长达三个小时。因此,上述事后的辨认对于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准确。综上所述,只有将上述矛盾、疑点排除,才能还原案件的本来真相,否则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对被告人曹某某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5年9月3日、4日,在大兴区X镇金诚装饰板材经销部,用一张印签不符的北京市旺鑫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建辉人民币(略)元的刨花板,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事主张建辉的陈述,证实2005年9月2日,我单位来了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称要购买一批装饰板材,当时是我接待这名男子,具体数量、价格谈好后,在9月3日上午,这名男子拿着一张转帐支票,上面已填写上这批货物的总价款(略)元。当天晚上,该人自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略)的蓝色东风货车提货,该人连着拉了三天货,都是晚上天比较黑的时候,每天具体拉几趟我记不太清了,最后一次他来拉货时是星期日,当时我们也有些顾虑,尽管以前从来没有过支票不能兑现金的情况,但跟该人做生意还是第一次,有些不放心,就派人跟着他,结果跟到磁各庄桥,在孙庄有一人上了他的车,车上了六环之后就跟丢了,后来该人再也没来提货。当时把支票存入银行后,银行以印签不符为由把支票退了回来,我才知道支票是假的,我就在2005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后来在2007年2月1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南苑附近和客户结帐,我的会计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在团河附近发现了当时骗我们的车,就是拉走我们板材的车,车牌号为冀(略),就开车跟着那辆拉板材的车,追上之后发现开车的人就是当时骗走我们板材的人,在金星附近将它拦下,我让司机下车,当时我一眼就认出该人就是当时拉走我们板材的人,后来我们就报警一起去派出所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了经张建辉的辨认被告人曹某某就是诈骗其板材的人。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日下午5点左右,我沿团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老唐食品厂门口西侧附近,有一辆车牌号是冀(略)的蓝色东风大货车和我错车而过,我马上想起来在2005年9月3日有一个男的,就是开着这辆车骗走我经销部四万多元的板材,于是我立刻告诉司机李春雨掉头追这辆蓝色东风大货车,快追上时我发现这车没有车后面的牌子,与骗我们货的车特征一样,当时这车上拉的也是板材,我就一直跟着这车,后来在金星大白楼附近,我们老板就将这车拦下来了,我们就拨打了110报警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了经章某某的辨认被告人曹某某就是诈骗其板材的人员。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份的一天,我店里来了一个40多岁,讲普通话的男子说要买点贴面板,他问了一下价格,最后谈定好价格,一共是六万多元,后给了我们一张转帐支票,并说晚上来拉货,他连续拉三车,每天都是晚上来拉,我们就有怀疑了,最后一趟章某某就开车跟着他想看他的厂子在哪儿,后来被发现了也没跟住,后来再也没来拉货。我们把支票存入银行时,银行以印鉴不符退票,我们再给他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我们就知道被骗了。6、辨认笔录证实了经张某某的辨认被告人曹某某就是诈骗其板材的人员。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蓝色东风多力卡车号为冀(略)是在我2005年正月来北京时,曹某某购买的车辆,该车只有一块车牌挂在车前,车是二手的比较旧。8、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及销售出库单证实了销售货物及支票的情况。9、北京市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经信息查询,现有数据库中未有北京市旺鑫达家具有限公司企业的信息记录。10、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1-002型刨花板200张,价值人民币(略)元;C-002型刨花板300张,价值人民币(略)元;处理刨花板85张,价值人民币5100元;共价值人民币(略)元。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了车牌号为冀(略)的蓝色东风汽车一辆,已被扣押。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13、到案经过证实了,2007年2月1日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14、工作说明证实了案发后,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询问,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为进一步核实案情,找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由于办案过程中有多名民警参与审理,随时找证人与嫌疑人之间进行核实案情,由于笔误将证人章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嫌疑人曹某某的询问笔录的记录员的姓名写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目无国法,使用印签不符的支票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冀(略)的蓝色东风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人民陪审员王某祥

二○○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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