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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与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朱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X号报业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因与上诉人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原审被告朱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黄辉明、郭艳,上诉人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光良——童话》专辑((略)、童话、天堂、少年、手机留言、向左走向右走、期待、一点光一点亮、海边、妹妹、记得我爱你、(略))12首歌曲的版权所有人。2004年11月19日,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就《光良——童话》专辑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发行激光唱片及录音盒带的事宜签定了一份合约书。合约约定,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独家出版发行《光良——童话》专辑盒带及激光唱片,合约授权期限自合约生效日期开始,共3年(2004年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18日)。并由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负责办理在中国大陆发行的有关审批手续,若是在合约生效起的两个月内未能通过审批取得版号,则视为其放弃了合约之权益,合约自动失效。合同签定以后,原告向国家版权局办理合同登记手续,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2月5日出具编号为NO.(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该批复载明:“出版单位: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中文):《光良——童话》;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1月18日止;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X-X-X号”。2004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04]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所载内容为:“进口单位: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原产地:台湾;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滚石;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光良——童话》,文音进字(2004)X号。曲目包括:(略)、童话、天堂、少年、手机留言、向左走向右走、期待、一点光一点亮、海边、妹妹、记得我爱你、(略)首曲目”。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于2005年1月正式出版发行《光良——童话》CD专辑。

2005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朱某某经营的“飞龙音像”购得外包装标有“光良童话”(美曲音乐)字迹光盘4盒,每盒内有1、2两张光盘,一盘片中间标有“光良童话、E-(略)”字迹,盘片周边上标有“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略)-FX-X-X-00/A.J6《经典金曲(一)》”字迹,该光盘上有(略)、童话、天堂、少年、手机留言、向左走向右走、期待、一点光一点亮、海边、妹妹、记得我爱你等曲目。该光盘的封面及盘片上均以“光良童话”冠名。2006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辉明将上述光盘送至国家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要求确定其送检光盘的生产来源。2006年4月19日,公安部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了公光盘鉴字[2006]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光良童话E-(略)”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根据全国现有光盘复制单位SID码查询,SID码为(略)属于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

另查明,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1月26日签字盖章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出版单位(委托方)名称: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复制单位(受托方)名称: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节目名称:《经典精曲》;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略)-FX-X-X-00/A.J6;载体形式:激光唱盘(CD)母盘;复制数量:伍仟张;交货方式:委托方自提;交发货时间:2003年1月26日起至2003年4月26日止。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复制单位栏中签字并加盖公章。

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经典金曲》光盘1、2片及包装封面复印材料4页,1片包括的曲目有:在那桃花盛开的地方、热恋的故乡、军港之夜、采蘑菇的小姑娘、回娘家、我爱你塞北的雪、走西口、绣金匾、小锣号、泉水叮咚响、太湖美、四季歌、英雄赞歌、梦驼铃14首歌曲;2片包括的曲目有:在希望的田野上、达板城的姑娘、小白杨、买汤圆、知道不知道、月亮走,我也走、赶牲灵、太阳出来喜洋洋、接过雷锋的枪、难忘今宵、唱支山歌给党听、月儿弯弯照九州、在那遥远的地方、阿里山的姑娘14首歌曲,共计28首歌曲。盘片及包装封面上均有“经典金曲、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略)-FX-X-X-00/A.J6、曲目名称”字迹。

再查明,原告提供了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票据,共计支出(略)元。其中鉴定费用2000元,交通、餐饮等费用合计9651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2月23日就《光良——童话》CD专辑获得《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取得了《光良——童话》CD专辑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家出版发行权。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系音像制品复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还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证件。本案中,从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委托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复制的音像复制节目名称为《经典金曲》,而非《光良——童话》,《经典金曲》的歌曲名称与《光良——童话》歌曲名称亦不相同;从时间上看,交发货时间为2003年1月26日起至2003年4月26日止,而《光良——童话》在此期限内还未在中国大陆区域内出版发行,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交货凭证,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制委托书,不能证明其复制的涉案《光良——童话》光盘系受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委托而为。故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复制的涉案《光良——童话》光盘系受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委托而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复制涉案《光良——童话》CD专辑曲目光盘,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关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在本案中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从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及时间来看,可以证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没有授权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复制涉案《光良——童话》CD专辑曲目光盘。故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提出的未授权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复制涉案《光良——童话》CD专辑曲目光盘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对于销售的涉案《光良——童话》CD专辑曲目光盘,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综上所述,原告从滚石国际音乐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光良——童话》CD专辑2004年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18日止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出版发行权,并经国家版权局,文化部批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涉案《光良——童话》CD专辑曲目,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因侵权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故对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侵权的情节及侵权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在本案中没有侵权的事实存在,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销售了侵权制品,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未对朱某某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朱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涉案《光良——童话》CD专辑曲目的著作权;二、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12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8230元,原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负担2000元,被告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负担6230元。

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畸轻。本案的被侵权作品是《光良童话》演唱歌曲的音像版权,即复制发行权,上诉人为取得这一权利支付了上百万元港币作代价,被上诉人盗窃这一权利只需支付12万元人民币。(2)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经过多方论证,花了上百万的代价购买《光良童话》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按有关媒体统计国内实际发行300万张,上诉人是完全可以取得巨额收益的。由于被上诉人复制、发行盗版的冲击,正版的发行量不到实际发行量的十分之一,盗版的冲击致使上诉人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15条,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复制加工的激光唱片等,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加制来源识别码,光盘复制企业应当确保SID码清晰完整地复制在其光盘产品上,不得仿冒、遮蔽和蓄意损毁。作为光盘复制企业的被上诉人,应当知晓上述规定,却故意破坏SID码,以逃避侵权责任,显而易见其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万元畸轻。因此,请求本院查明本案事实,撤消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复制行为有合法的授权,根本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2)上诉人的复制行为不在被上诉人权利存续有效时间范围内,根本不够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明显不合理。(4)被上诉人举张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明显不合理。(5)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其他人承担侵犯其著作权的权利。请求撤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支持。双方在二审中都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卷宗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承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委托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复制的《经典金曲》的曲目为:在那桃花盛开的地方、热恋的故乡、军港之夜、采蘑菇的小姑娘、回娘家、我爱你塞北的雪、走西口、绣金匾、小锣号、泉水叮咚响、太湖美、四季歌、英雄赞歌、梦驼铃、在希望的田野上、达板城的姑娘、小白杨、买汤圆、知道不知道、月亮走,我也走、赶牲灵、太阳出来喜洋洋、接过雷锋的枪、难忘今宵、唱支山歌给党听、月儿弯弯照九州、在那遥远的地方、阿里山的姑娘28首歌曲,而非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主张的《光良——童话》。

本院认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光良——童话》专辑((略)、童话、天堂、少年、手机留言、向左走向右走、期待、一点光一点亮、海边、妹妹、记得我爱你、(略))12首歌曲的版权所有人。湖南金蜂出版社从滚石国际音乐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光良——童话》CD专辑2004年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18日止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出版发行权,并经国家版权局,文化部批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是涉案《光良——童话》CD制作者,对其复制的《光良——童话》CD专辑的合法授权负有举证责任,从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委托其复制的音像复制节目名称为《经典金曲》,而非《光良——童话》,《经典金曲》的歌曲名称与《光良——童话》名称亦不相同。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委托其复制《光良——童话》的付款及收货凭据。因此,上诉人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未经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许可,擅自复制涉案《光良——童话》CD专辑曲目,侵犯了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复制“《光良——童话》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合法授权,其关于“复制行为有合法的授权,根本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50万元以下法定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未提供因上诉人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因侵权而获得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根据法定赔偿原则确定上诉人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12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关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畸轻,上诉人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10元,由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负担2905元,由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905元。二审调查费7031.50元,由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预交,由安阳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元清

代理审判员钱丽兰

代理审判员唐小妹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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