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冀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兴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旭,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北华兴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河北省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华兴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全、委托代理人贾旭,被上诉人河北省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河北省电焊机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有三项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未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部分作出实体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世文
代理审判员宋菁
代理审判员刘洪波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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