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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339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邓宏,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强,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林达,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X号。

上诉人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邓凌、谢天福、代理审判员韩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邓宏,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林达,原审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与借款人何某某、保证人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升担保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何某某向农行营业部借款(略)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2004年7月l3日至2007年7月12日;借款利率按三年期档次年利率5.49%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及还款计划为借款人从2004年8月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遇借款利率调整,调整后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作相应调整;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农行营业部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农行营业部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农行营业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何某某发放了借款。嗣后,何某某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至2005年9月,从2005年l0月起何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计划偿还借款。

2006年1月4日,农行营业部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借款人何某某及保证人豪升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借款人何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豪升担保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该院受理了该案。农行营业部也于当日从豪升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借款人何某某所欠2005年10月、11月、12月的借款本息。之后,农行营业部又以扣划豪升担保公司保证金、何某某自行还款等方式,每月收取何某某借款至2006年11月。至此,何某某尚欠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7月13日期间的共计8期借款本金(略).95元未偿还给农行营业部。

另查明,2003年12月31日,农行营业部与豪升担保公司、重庆北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四方合作协议,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借款购车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农行营业部有权在豪升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并将扣划名单及金额通知豪升担保公司,豪升担保公司必须在3日内补足保证金应有余额,否则农行营业部有权停止新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第(二)项约定,借款购车人连续逾期三个月未按约定支付按揭款,农行营业部有权要求豪升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代偿责任。豪升担保公司应在借款购车人逾期三个月后10日内将借款人所欠逾期本息及剩余贷款本息金额款项划到农行营业部指定账户,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农行营业部与豪升担保公司又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将前述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四方合作协议的第六条第(一)项变更为,借款购车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农行营业部应及时将借款人欠款金额和姓名通知豪升担保公司,豪升担保公司必须在收到通知3日内采取支票或现金方式将借款人欠款支付给农行营业部,否则农行营业部有权在豪升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款和停止新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该补充协议与前述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四方合作协议均约定协议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将自动延长一年。

原审判决认为,农行营业部与何某某、豪升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何某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方式及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己属根本违约。农行营业部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何某某应及时向农行营业部返还借款本息。豪升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对于四方合作协议中农行营业部与豪升担保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农行营业部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与何某某、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3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略).13元,并赔偿截止2006年4月20日的利息507.68元。三、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从200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损失。四、被告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327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合计9327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垫付,何某某应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

一审宣判后,豪升信用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四方合作协议与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补充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原判错误地将这几份协议割裂开来作出认定和裁判,与本案事实不符;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之间的约定,上诉人并未违约,造成借款人何某某连续三个月未还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未按约及时通知上诉人;3、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中,借款人一直在自己履行或由担保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故亦未构成根本违约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应是适用法律不当;4、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起诉金额远远大于原审判决主张的金额,却未分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亦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答辩称,该行系根据其与借款人何某某之间的借款主合同,向借款人何某某主张其违约而请求解除合同,在该借款主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人何某某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借款人何某某尚欠的借款金额正确,与判决主张金额的差异是担保人豪升担保公司继续在代何某某还款所致,被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何某某陈述,2005年10—11月未及时支付借款,是因为与车商就所购车辆有关配置及手续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并非恶意欠款,且其现已付清到期借款。农行营业部未及时将借款人的到期借款逾期未付情况通知担保人,才使得借款人借款连续三个月逾期未付,故在农行营业部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借款人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显失公平。

在一审和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豪升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何某某均表示在农行营业部承担诉讼费的前提下,愿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二审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某某是否已构成根本违约,以及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对此有无过错。何某某在2005年10月至12月,连续三个月未向农行营业部归还到期借款,不论其是否是出于恶意,因违约行为并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在其与农行营业部之间的借款主合同法律关系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按照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此种情形发生时,农行营业部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原判以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而依法解除确有不当。在附属于该借款关系成立的担保从合同法律关系中,农行营业部在其与担保人豪升担保公司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当借款购车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时,农行营业部应及时将借款人欠款金额和姓名通知担保人豪升担保公司,豪升担保公司必须在收到通知3日内代借款人支付欠款,即该约定为农行营业部设置了一项义务: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农行营业部就有义务通知担保人豪升担保公司。虽然在本案中,由于农行营业部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通知义务,故可认定其未尽通知义务的行为构成对保证人豪升担保公司的违约,但因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完全取决于主债务人是否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中,对债权人就主合同行使解除权提出抗辩是对本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行使,因此当由于主债务人何某某的违约而导致债权人农行营业部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主合同时,保证人豪升担保公司并不得以前述在保证从合同关系中农行营业部对通知义务的违反作为抗辩事由。故保证人豪升担保公司关于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由于因农行营业部未尽通知义务而对保证人豪升担保公司构成违约,同时在事实上亦使得保证人豪升担保公司无法及时通过对保证债务的履行使主债务得到履行,并达至连续三个月的状态,对此,债权人农行营业部有过错,应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农行营业部在起诉时所主张的债权金额由于诉讼期间其债权的继续得到清偿而减少,农行营业部亦相应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仍按农行营业部起诉时标的金额计收案件受理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处基本正确。因二审审理期间,债务人何某某仍继续还款,故其应偿还欠款金额应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与何某某、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3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二、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略).13元,并赔偿截止2006年4月20日的利息507.68元”为: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略).95元;

四、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从200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损失”为: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从200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损失。

本案一审受理费4825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782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负担2348元,由何某某负担5477元(何某某应负担部分已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预交,此款由何某某在履行上述第三、四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二审受理费4825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32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负担2662元,由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663元(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应负担部分,已由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直付给重庆豪升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凌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韩艳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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