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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原告石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说和于2007年农历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老实,经常受到被告及家人虐待,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被告及其家人作出保证不得虐待原告。原告于2008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儿子杨某鑫,在儿子出生后,原告仍然受被告及家人虐待,原告现不堪忍受无尽的痛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08年12月18日调解协议复印件

3、2007年12月29日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

4、证人郭XX、王XX、李XX的当庭证词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和好,我和家人没有虐待原告,对原告的照顾是无微不至,体贴有加,原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捏造,是对被告及家人名誉的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杨XX、胡XX、杨XX的当庭证词

依据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儿子杨某鑫,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更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抚养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梁付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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