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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职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下午,古庄店乡X村民职某己把自家挖沼气的土倒在被告人刘某乙家东屋房后,刘某乙怕土垫高了往自家屋内进水,就不让职某己往自家东屋后倒土,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撕打起来,职某己先用铁锹打在刘某乙头部和左腿部,刘某乙跑到自家灶火屋拿一把西瓜刀出来砍职某己,被同村村民胡某丙等劝开。这时职某父亲职某甲上去夺刘某乙的刀,在夺刀的过程中职某甲的双手被刀割伤。经鉴定,职某甲、刘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职某甲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持刀割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伤害行为,被害人的伤是夺刀过程中割伤的,不是砍伤的,被告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的岳父职某甲与被害人职某甲系同一祖父的叔伯兄弟,两家住前后院,被告人刘某乙系男到女家落户到(略)组生活。2008年被告人家建房,双方曾发生过矛盾。2009年2月18日上午被害人带领家人在自家建沼气池,将挖出的土倒在被告人房子东墙外边路上(即被害人家出路)。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乙怕土垫高了往自家屋内进水,就不让再往其家东墙外倒土,被害人的儿子职某己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后职某己与被告人相互撕打,职某己拿铁锹打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跑回家中拿一把西瓜刀出来砍职某己,被同村村民胡某丙拉住。这时被害人职某甲上去夺被告人刘某乙手中的刀,在夺刀的过程中职某甲的双手被刀割伤。经鉴定,被害人职某甲和被告人刘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职某甲伤后于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2月23日在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8148.82元。于2009年2月23日至3月8日在古庄店卫生院和卫生所用药,花费医药费487元。2009年12月30日被害人伤情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人住院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每天25元,合计15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10元,合计120元;原告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日共计317天,根据原告人伤情恢复情况酌定误工期6个月,误工费每天25元,合计4500元;原告人共花费交通费219元,鉴定费1150元;被害人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计x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x.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职某甲的陈述,证人海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丙、职某甲、职某甲、刘某戊、职某己、赵某庚、赵某辛证言,现场平面图、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职某甲系近邻,且系亲戚关系,被告人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伤害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子职某己相互厮打后,被告人从自己家中拿出西瓜刀,被害人为阻止被告人,而去夺被告人手中的西瓜刀,被告人在被害人争夺其手中的刀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及被害人身体,而继续和被害人争夺,放任了伤害行为的发生,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手部受轻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故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与被告人岳父系同族兄弟,作为被告人的长辈,本应教育晚辈相互扶助、和睦相处,双方却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双方均受到伤害的后果,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82元,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诉请的其它经济损失,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职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职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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