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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成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成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骑摩托在独树加油站加油后从豫01线右侧向东行走回家走到韩庄路,时,被告骑三轮摩托从东向西逆向行驶,未打转向灯猛然南拐下路,致原告躲避不及,遭被告撞倒,把原告撞出几米远,当时原告昏迷不醒,被送往独树卫生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过重,即转到南阳七六八医院治疗,经抢救、手术、用药治疗后,又转回独树卫生院观察治疗。原告先后花费几千元,而被告仅支付500元医疗费及200元生活补助费。在原告出院时,伤未痊愈,实行院外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加之农活繁忙不能参加劳动,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中人多次向被告调解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3天x50元计1150元,护理费23天x50元计1150元,摩托修理费2850元,生活补助费23天x50元计1150元,营养费23天x30元计69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共计9000元。

原告为支持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

1、独树镇卫生院医疗费日消费清单6张。

2、独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

3、龙珠摩托修理店证明一份。

4、证人蔡xx书面证词一份。

5、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秦xx笔录一份。

6、证人刘xx当庭证词。

7、独树卫生院2009年8月30日证明一份。

8、独树镇村卫生所证明一份。

9、独树卫生院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摔伤与本被告无关,2009年7月28日我骑着老年三轮摩托车带着我妻子贾xx去独树卫生院为妻子看病,走到大韩庄北豫01线上路口后,原告骑两轮摩托自西向东从我三轮车后开过去,不知啥原因原告摔倒,我确实没碰着原告,即使原告摔伤也是原告不慎驾驶,自己造成。原告摔伤后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同事王x、秦x赶到,让我给原告治疗,我说不是我的责任,即准备向交警部门报警,原告及其同事不让报警,王x又将我的摩托车推到他们干活的房场前,秦x又说我:你给他包扎一下,事不大就算啦。我已经为原告花去2700多元的医疗费,而原告只称我仅花了500元。在原告破坏现场后,当天晚上就纠集家属多人到我家恐吓、威胁,使我被迫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其间,原告妻子撕打我,将我脚脖扭伤,并使我妻遭恐吓患病。总之,我是在原告方的威逼、胁迫、欺诈下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应由公安交警部门先行处理,原告的起诉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

1、原告名解放军768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2份。

2、王某某名2009年8月21日及8月24日在独树镇卫生院押金单2份。

3、为原告转院租车票。

4、证人宋xx、贾xx当庭证词。

基于原、被告陈述意见及举证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1日中午,原告王某某骑二轮摩托与被告闫某某骑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摩托损坏的后果,因原告受伤,被送往方城县独树卫生院包扎后送南阳解放军768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145.84元,被告已完全承担,当日又返回独树卫生院住院,被告又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500元。24日被告又续补押金200元,原告住院至2009年8月28日出院,回家营养休息,原告在独树卫生院花医疗费903.52元。后双方为损害赔偿一事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有报案条件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且自动撤离现场,支付原告医疗费,应视为被告对事故负全责的成因予以认可。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全部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为903.52元,减去被告预交押金7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为203.5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各23天,按每天各20元,计各4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每天20元计算为160元,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的23天,按每天10元计23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修理费、后期治疗费均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撞伤原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扩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13.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梁付营

二0—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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