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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组邻居关系,被告一贯横行乡里,欺压乡邻,2009年2月11日晚上被告醉酒后先点燃同组白某印的柴垛,又连咂几家大门,砸原告家大门时原告在平房上看到是被告所为,第二天原告问被告为何砸门,被告说我砸的大门多了,恁家大门镶金边了,说完就打原告,用砖头砸伤原告头部,被群众拉开后被告继续对原告殴打,并咬伤原告手指,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三千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为此,被告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经调解无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扩理费等各项损失8000元。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

2、方公(古)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古庄店卫生院医疗费发票。

4、古庄店乡X村诊所证明及处方32份。

5、方城县中医院门诊票2张。

6、交通费票据6张300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先用石头将被告头部砸伤,并包扎治疗,被告念及邻里关系未追究,双方发生纠纷是2009年2月11日晚,公安处罚决定是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是一个无效的法律文书,是逾期行为,应视为无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与被告出示的身份证是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作出生效的处罚决定,原告出示的3、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予以部分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1日晚被告醉酒后砸原告家的大门,被原告发现,当时原告并未与被告发生争吵,2009年2月12日上午在本村庄上,原、被告为昨晚砸门之串发生争执后,被告拿砖头将原告头砸伤,后被群众拉开,白某某不听劝阻继续上前对原告谢某某进行殴打,并咬伤原告手指,原告谢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白某某的违法行为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在方城县古庄店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七天,花去医疗费1466.8元,在方城县中医院作CT检查费用440元,以上共计1906.8元,原被告为赔偿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1日晚,被告白某某醉酒后砸原告家的大门,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为砸大门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砖头致伤原告,并咬伤原告的手指,具有明显过错,被告白某某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在方城县古庄店卫生院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1466.8元,期间在中医院检查费为440元,误工费每天按30元,合款为210元,护理费亦按2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合款为14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566.8元,被告白某某应当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2566.8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村卫生所治疗费用和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扩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为2566.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梁付营

二0—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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