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某、高某、段某、朱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孝中刑初字第4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孝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因病取保候审。2005年1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又因病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某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段某、朱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如飞出庭支持公诉,徐某某、高某、段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4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段某、朱某某伙同高某、胡某俊、高某波(均另案处理)等人抢劫作案12次,抢劫财物价值8300余元。其中,徐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9次,价值6100余元。高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8次,价值6000余元。段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3次,价值1400余元。朱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作案1次,价值700余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认为徐某某、高某、段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其中,徐某某、高某、段某多次抢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4)项的规定。段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没有持刀进行威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段某辩称在其中一笔犯罪中,是趁被抢司机不备进行的抢夺,在逃跑过程中没有持刀进行威胁。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没有持刀进行威胁;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高某、段某、朱某某等人抢劫作案9次,抢得人民币1525元、台币100元、手机8部(价值4640元),共计价值6200余元。高某伙同徐某某等人抢劫作案8次,抢得人民币1175元,台币100元,手机6部(价值4827元),共计价值6000余元。段某伙同徐某某等人抢劫作案3次,抢得人民币460元,手机2部(价值940元),共计价值1400元。朱某某伙同徐某某抢劫作案1次,抢得人民币160元,手机1部(价值620元),共计价值780余元。分述如下:

1、200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高某(又名胖某某)窜至孝昌县建设银行门口,以租车为名将毛仲华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骗至孝感市孝南区X镇X路段,采取殴打等手段某走毛仲华人民币140元及科键K398型手机一部(价值887元)。

2、2004年7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段某窜至孝昌县花园转盘处,以租车为名将王汉清驾驶的五菱出租车骗至孝感市孝南区X乡X路段,采取持刀相威胁等手段某走王汉清人民币140元。

3、2004年7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胡某俊窜至云梦县南门河处,以租车为名将周水清驾驶的富康出租车骗至孝感市孝南区X路X路段,采取语言相威胁等手段某走周水清人民币13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80元)。

4、200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伙同高某波窜至云梦县城关老法院路口,以租车为名将陆国明驾驶的富康出租车骗至孝感市火车站涵洞路段,趁其不备抢走陆国明三星288型手机一部(价值480元)。陆国明下车追赶时,被告人段某及高某波持刀威胁,迫使陆国明不敢继续追赶。

5、2004年7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高某窜至武汉市黄陂区转盘处,以租车为名将祁四权驾驶的富康出租车骗至孝感市孝南区X镇X路段,采取语言相威胁等手段某走祁四权人民币15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50元)。

6、2004年7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高某窜至安陆市X街,以租车为名将李勇驾驶的富康出租车骗至云梦县X镇与孝感市孝南区X镇X路段,采取语言相威胁等手段某走李勇人民币130元及康佳手机一部(价值350元)。

7、2004年7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高某窜至广水市火车站,以租车为名将刘杰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骗至云梦县X路段,采取语言相威胁等手段某走刘杰人民币300元、台币100元及厦新A8手机一部(价值780元)。

8、2004年7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高某窜至武汉市黄陂区老客运站,以租车为名将谌宗权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骗至孝感市孝南区X镇X路段,采取语言相威胁等手段某走谌宗权人民币15元及厦新A6手机一部(价值620元)。

9、2004年7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高某窜至云梦县总建公司门口,以租车为名将胡某驾驶的富康出租车骗至云梦县X镇与孝感市孝南区X镇X路段,采取语言相威胁等手段某走胡某人民币210元及波导V10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

10、200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高某窜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口,以租车为名将汪乡远驾驶的富康出租车骗至云梦县X镇与孝感市孝南区X镇X路段,采取语言相威胁等手段某走汪乡远人民币100元及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价值460元)。

11、2004年7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段某窜至云梦县孝武商场,以租车为名将张彦峰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孝感市孝南区X镇X路段,采取殴打、持刀相威胁等手段某走张彦峰人民币320元及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价值460元)。

12、2004年7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窜至云梦县X路口,以租车为名将何明桥驾驶的出租车骗至云梦县X镇与孝感市孝南区X镇X路段,采取持刀相威胁等手段某走何明桥人民币160元及及厦新A6手机一部(价值6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抢出租车司机毛仲华、王汉清、周水清、陆国明、祁四权、李勇、刘杰、谌宗权、胡某、汪乡远、张彦峰、何明桥的陈述及部分报案材料分别证实了各自被抢的事实经过及被抢的财物。

2、侦查机关从高某身上扣押的厦新A8手机一部,该手机的机身号码与刘杰提供的厦新A8手机配件保修单据、手机盒标签上的机身号码一致。

3、高某(又名胖某某)证实,2004年7月10日晚伙同高某抢劫出租车司机毛仲华的事实。

4、刘巧证实,2004年7月23日其丈夫刘杰开出租车时被抢。

5、张仁清证实,2004年7月期间分别收购了徐某某的“康佳”、“厦新”、“波导”、“联想”、“摩托罗拉”等多部手机。第一次收购时,徐某某对其说手机是抢来的。

6、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对被盗的摩托罗拉等手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

7、刘杰、张彦峰、何明桥的领条证实,刘杰、张彦峰、何明桥分别领取了公安机关退还的被抢手机及部分现金。

8、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徐某某、高某、段某、朱某某的年龄。其中,段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9、徐某某、高某、段某、朱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没有持刀进行威胁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汉清、何明桥分别证实徐某某等人在对其进行抢劫的过程中持刀进行了威胁。关于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在与段某及在与朱某某的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段某提出在其中一笔犯罪中,是趁司机不备抢走的手机,在逃跑过程中没有持刀进行威胁的辩解意见。经查:陆国明证实当其发现手机被抢后,即下车追赶,听到对方说:你再追就捅死你。因此不敢继续追赶。段某等人抢夺犯罪后,用语言威胁阻止他人追赶,其行为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抢劫。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没有持刀威胁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提出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朱某某与徐某某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段某、朱某某使用威胁及暴力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徐某某、高某、段某共同或者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作案,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徐某某在分别与段某、朱某某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高某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段某在与徐某某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朱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200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亚东

审判员丁福生

审判员黄浩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