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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前坪村委会为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乡X村委会为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家的栗树坡被国家重点工程晋东南—南阳—荆门特高压线路X号铁塔占用,应得补偿款9567元,该款经村委接收后仅给原告1000元,下余8567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里店前坪村委归还原告应得补偿款85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河北送变电公司施工队杨××证明。

2、2008年5月1日高××证言。

3、2008年11月4日四里店乡法律服务所证明。

4、四里店乡法律服务所王××、黄×调查杨××、高××、张××、王××笔录。

5、胡某某家栗坡内铁塔照片两张。

6、胡××、王××、胡××当庭证词。

被告四里店乡X村委辩称,2007年国家重点工程晋东南—南阳—荆门特高压线路X号塔建于我村所有的土地上,国家给土地补偿款9567元,前坪村委为土地所有权人,受领此款并无不当。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止,为缓解矛盾进行施工,村支书张某某暂付原告1000元,总之国家征用的土地为前坪村委所有,前坪村理应得到该笔补偿款,原告不是补偿对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6月5日四里店乡政府证明一份。

2、光碟一张。

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到争议现场进行实地勘验。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现场勘验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九八四年原告胡某某所在小组分荒坡时,经村X组长及群众代表将原告荒坡分至本组石板河处,但胡某某反映自己岁数大,荒坡调至本组所属小虫岭(又名撵某岭)。小组副组长罗××及群众代表同意。自此原告胡某某便对小虫岭部分荒坡进行管理,种植栗梢。2007年同家重点工程晋东南—南阳—荆门特高压线路途经四里店乡X村,其中X号塔基占在原告所承包管理荒坡内,占地354.33。按照国家征地补偿标准X号铁塔所在地补偿9567元,该款由被告从四里店财所领回,经原告追要,被告四里店乡X村仅付原告1000元,下余8567元,被告以该款不应归原告所有为此发生纠纷,2008年6月16日经四里店法律服务所调查认为下余款应当归原告,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下余土地补偿款8567元。

本院认为,X号塔所在地域系原告实际承包管理小虫岭(又名撵某岭)荒坡,被国家重点工程征用。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土地补偿款80%应归被征地的农户的规定,被告从乡财政所领回后应及时某规定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不是享有人为由拒付此款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故原告请求理由成立,应当支持。按规定原告应得补偿款7653.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下余6653.6元被告应偿付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里店乡X村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应享有荒坡补偿款6653.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500元,计550元,由被告四里店乡X村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章松

审判员文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金勇

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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