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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7-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71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X镇X村X—X号;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长途车站东侧合顺餐厅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男,30岁)贩卖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三本(共计75份),被公安某关当场抓获。发票三本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葛某、安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发票鉴定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销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在案之发票三本,系违法物品,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07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发票三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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