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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5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9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10年1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与康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7日31日晚,周某甲购买了西瓜刀,并约来牧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后,用电话通知康某某到琴韵广场见面。康某某即喊来朋友刘某某、高某乙、王某某、张某某、高某乙、权某某、刘某某、宁某某等到琴韵广场。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周某甲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将对方康某某、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宁某某、康某某、王某某三人伤情构成轻伤,张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对方先动手打,自己没有砍伤对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康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均在县城饭店打工。因康某某手机丢失怀疑是被告人拿走,康某某对其他朋友诉说了此事,被告人得知后与康某某发生矛盾。周某甲购买了西瓜刀,于2007年7日31日晚约着牧某某、张某某和一个叫王某的男青年后,用电话约康某某到琴韵广场见面理论此事。被告人对牧某某、张某某和王某说:“今天晚上把说我偷手机那娃约出来见面说说,如果把事说清了,还我清白,以后这事就不再提了,如果说不清,明天咱们多喊点人去打那孩儿”。康某某即喊来朋友刘某某、高某乙、王某某、张某某、高某乙、权某某、刘某某等人到琴韵广场。双方见面后,被告人称没拿康某某手机,对康某某说“你见这个说说,见那个人说说,我以后还咋在方城混”康某某对被告人说:“顺,以前的事过去就算过去了,因那手机几百块钱,就算咱几个在一块吃了、喝了该咋着哩!”二人为此发生争吵。高某乙认为在党校宾馆打工的宁某某相对年长,便给宁某某打电话想让宁某某来劝说二人。宁某某到后辱骂张某某等人,张某某质问宁某某:“你噘谁哩”。高某丙就撞了张某某一脚,张某某踢高某丙一脚,接着高某丙、张某某等四、五个人上去撕打张某某,继而双方其他人也相互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王某、牧某某持刀将王某某、康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砍伤。被告人周某甲和高某乙、刘某某厮打过程中,拿出西瓜刀准备撕掉上面的包装纸砍对方时,见康某某、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已被砍伤,遂逃跑。经鉴定宁某某、康某某、王某某三人伤情构成轻伤,张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宁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0年4月26日和2010年4月28日分别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分别赔偿宁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4000元、3000元。三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高某丙、高某乙、权某某、刘某某、周某丁、刘某某、李某某、栗某某、张某某、牧某某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和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聚集他人持械斗殴,致对方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张红伟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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