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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6月19日因盗窃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2007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2010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3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方城县X镇X村吴某某家,盗窃价值1350元的山羊5只和价值100元狗1条;当晚,又到该村宋书军家盗窃价值454元的鸡子14只。山羊作价卖给被告人张某某,鸡子卖给方城县X镇X村的李某某,获款5人分肥。后5只山羊被失主找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庭审中对指控参与共同盗窃14只鸡子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未参与盗窃价值5只山羊和狗1条。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找到张某某预谋盗窃鸡子。当晚二人和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3人另案处理)在张某某家聚齐后,五人骑自行车到方城县X镇X村吴某某家,盗窃价值1350元的山羊5只和价值100元狗1条。接着又到该村宋书军家盗窃价值454元的鸡子14只。当晚鸡子卖给方城县X镇X村的李某某,山羊作价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获赃款5人分肥。5只山羊被告人张某某喂养1个月左右,被失主吴某某找回。五人怕失主报案,商定由被告人张某某拿出400元,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各拿出200元,共1000元,让赵某镇X村的范某某赔偿失主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吴某某收到范某某转交赔偿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1月份,杜某某找着我说大韩庄有鸡子,晚上去偷鸡子吃,我同意了。他又找着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我家聚齐后,我们五人拿几个编织袋,骑5辆自行车到大韩庄南头一家偷了两只鸡子,又到这家西北角的一家,四间平房,一间厨房东屋,里面有羊,俺们偷出来五只白色山羊,两只大的三只小的,还有一条狗。张某某把羊捞到平高台路上,张某某背着两只鸡子他俩一起,我和张某某、杜某某又在庄上西头一家偷了十来只鸡子。后张某某看着羊,我们四人骑自行车到平高台把鸡子卖给了李某某,卖200余元,又用他的三轮摩的把羊拉到俺庄,200多块钱俺们当着李某某的面分了,羊拉到俺庄作价1000块钱给我,我给他们四人800块钱。羊我养有将近一个月,被失主发现并于当天把羊捞走了,俺几个商量给失主1000块钱,不叫人家告俺,我出400元,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分别出200元,交给赵某平高台的范某某去找失主说和。杜某某当时刚出狱没钱,他不兑钱。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同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失主吴某某的陈述:2008年农历11月底时一天晚上,我家的五只羊被偷走了,狗也被他们药死弄走了。农历腊月底时,我到清河乡尤宽庄找到被盗的五只山羊。隔两天,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到我家,他给我500元钱说,你的羊也找回来了,也没啥损失,这500元钱,算赔一个狗钱。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吴某某陈述一致。6、失主宋书军的陈述证实2008年农历11月份一天夜里,其家被盗14只母鸡。当晚吴某某家被盗5只羊。7、证人赵某某证言与宋书军陈述一致。8、方城县清河工商所估价证明,证实吴某某家被盗五只山羊估价1350元、狗一条估价100元。宋书军家被盗14只鸡子价值454元。另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0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称其未参与盗窃吴某某家五只山羊和一条狗的辩解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二人供述的盗窃经过、销赃经过和赔偿经过的时间、地点、款额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参与共同盗窃吴某某家五只山羊和一只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失主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元,下余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杜某山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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