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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曹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刚,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住所地:西华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27岁,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被告曹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建刚、李海军,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范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石XX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致一级伤残。被告曹某某系实际车主,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曹某某仅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其它费用拒绝给付,被告保险公司也拒绝理赔。为了原告的利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在曹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的范某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某内进行理赔,商业险不应该合并审理,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我的车在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诉状所述其它无异议。

原告赵某某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3、居民委员会、派出所证明两份;3、缴纳养老保险证明1份;4、河南康鑫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5、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6、伤残评定书1份;7、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8、医疗费票据14张;9、残疾辅助器具期限证明1份;10、证明两份;11、周口市川汇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2、交通费票据20张;13、商业发票26张。

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被告曹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9”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与证据“13”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不能印证的不予认定;证据“11”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2”应结合原告就诊时间等因素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提交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30日6时20分,赵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郑公路x+600M处时,与石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在周口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7天,花医疗费x元。2008年9月23日,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胸椎骨折及胸髓损伤并截瘫,构成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赵某某兄弟二人,其父亲67岁,母亲68岁,赵某某有长子赵XX,X年X月X日出生;长女赵XX,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赵某某原系河南康鑫集团有限公司保话缆分厂员工,在周口市川汇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加有养老保险。

又查明,豫x号货车车主系曹某某,石XX系曹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支付赵某某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石X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石XX受雇于被告曹某某,石XX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赵某某损害,被告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应在两个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某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x元。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及有医院处方和相关票据的外购药费用共计x元,予以支持。其它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予认定。(二)误工费9666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08年4月3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9月22日止计14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4350元。(三)护理费x元。原告住院167天,根据其伤情,考虑2人护理,每人每天20元,计款6680元;定残后的护理,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考虑2人护理,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计款x元;该项费用合计x元。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和原告住院天数167天确定,该费用为3340元。(五)营养费3360元。考虑原告伤情,确定为1500元。(六)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周口市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其他字第X号],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20年,该费用为x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按照普通轮椅的合理费用标准一个1000元,更换周期每5年一次,考虑20年的期限,共5次,计款5000元,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父母均在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父亲67岁,计算13年,原告母亲68岁计算12年,原告父母还有另外一个抚养人,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原告应负担其父母抚养费为x元(25年×3044元×1/2)。原告有两个尚未成年的子女应抚养至年满18周岁。原告女儿15岁,计算3年,原告儿子12岁,计算6年,原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为x元(9年×3304元×1/2)。该项费用合计x元。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原告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程度,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为x元。(十)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14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有效票据,予以认定140元。(十二)鉴定费75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7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其余x元按照责任承担。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对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承担35%即x元,扣除曹某某已支付的x元,曹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因被告曹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投保的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西华支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x元。

三、被告曹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不能履行范某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200元,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蔡某杰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海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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