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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之女婿。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在新疆抓获,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宅基地问题,与本村村民马XX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韩某某用菜刀将马XX砍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宅基地问题,与本村村民马XX在韩某某家发生纠纷并厮打,后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去找村干部说理,马XX也表示同意,被告人韩某某回到屋里将自家菜刀插在腰间,二人走到庄边一个场边时,被告人韩某某抽出菜刀朝马XX身上乱砍,马XX被砍倒地上,被告人韩某某逃往新疆。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XX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1996年12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之兄韩某林赔偿了被害人马XX医疗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证实,有证人杨XX、张XX、韩XX等人证言予以印证,有伤情鉴定、病历资料、照片、抓获经过、收款收据、人口信息表在卷作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韩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林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马XX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能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贾宝珍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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