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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为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方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为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证据不足,查明的事实有误,处罚实体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方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方公(城)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城)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原告郭某某送达,且未执行,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该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郭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刚

审判员苗东文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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