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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耿某乙,男,河南豫安律师某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某某,男,河南团结律师某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耿某乙、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冯塘乡供销社在本社大院(属国有划拨土地)开发供销商贸城,并预收了购房款。2007年4月7日和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耿某甲利用担任冯塘乡供销社主任,负责开发商贸城的职务便利,以购买建材的名义,将收取的购房款30万元,借给孙某强用于某利活动。2009年6月将此款要回后,被告人耿某甲将10万元存入银行,10万元自己用于某利活动,10万元现金存放家中。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耿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辩护人辩解: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而应以挪用资金罪来定罪处罚,本案的被告人耿某甲的身份是农民,被聘用为冯塘供销社主任,而冯塘供销社早就是一个处于某产状态的集体单位,因此说耿某甲不属于某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而且耿某甲挪用的10万元是职工个人的集资建房款,不属于某塘供销社单位的公款。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清楚地看出,涉案的30万元共分为两个阶段,(1)是从2007年4月至2009年的6月份,这30万元的款是冯塘供销社与郑州建材大市场的孙某强之间购销合同纠纷问题,(2)是被告人耿某甲把30万元从郑州带回来后的保管关系,当然在后者的保管期间发生过因做生意急用钱,耿某甲放着自己在银行里的10万元因怕麻烦不取,而是图省事地动用了自己保管的10万元职工集资款的事实。三、从庭审调查中查明了这样一个事实,耿某甲在2009年7月22日被拘留前的7月17日检察院询问他时,他就主动把自己保管单位的30万元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一块到家中拿出来一起交给了检察院,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发前将赃款退回的规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请依法对耿某甲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耿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的30万元我确实为职工建房在孙某强那购买建材了,后因工程承包给别人了,不需要我单位购买建材,本应将30万元要回,但因孙某强给我们介绍的有招商引资项目,所以我没有好意思将款要回,到2009年6月份才将30万元要回来,要回来之后我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某意上的周转了,但我自己折子上也有10万元,检察院问我的当天下午我就把30万元全部退还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冯塘乡供销社在本社大院(属国有划拨土地)开发供销商贸城,被告人耿某甲将预收的购房款30万元汇往郑州准备购买建材,后因其单位将工程承包给他人,于2009年6月份才将购买建材款30万元要回。要回后之后被告人耿某甲将其中的10万元自己用于某利活动。被告人耿某甲在检察院询问此事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将赃款全部退还,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耿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冯塘供销社准备建供销商贸城,开始是想自己找施工队建不再承包了,准备购买建材,2007年4月初我和潘俊峰商量后,我就到郑州找到做建材批发的一个朋友叫孙某强,想着从他那进材料质量好点,价格便宜点。我在郑州和孙某强大致估计了一下,大约需要30多万元,他说需要把钱给他汇过去才能组织货源。我回来以后,第一次也就是2007年4月7日给他汇过去12万元,是在冯塘营业所汇到孙某强银行卡上的,孙某强嫌钱少,要求汇够30万元,以后多退少补,又过了几天,2007年4月10日,我又给他汇过去18万元,这两笔钱都是我在冯塘营业所办理的。款汇过去之后,我给他说啥时间要货,啥时间再给他打电话联系,后来,我们怕自己建房社会上有人找事,这个工程承包给朱某学了。我给孙某强说工程承包出去了,自己不建了,要建材的事先不讲了,因为当时孙某强介绍的有个招商引资的项目,我没有好意思直接给他说要钱的事。过了有一年多时间,在2008年秋,我给孙某强打电话,先问他招商引资的事,后来又给他说看那30万元钱能不能退回来,孙某强给我说,再等等吧。一直在2009年的6月份,我给孙某强打电话,以供销社建房缺钱的名义给他要钱,他就让我去郑州拿钱。是6月份的几号我记不清了,我自己搭车到郑州,在孙某强的店里,他给了我30万元现金,我当天又搭车回来,从郑州拿回30万元之后本来我想交给会计,因为有事没有及时交给会计,当时,我做农资生意,资金有点紧张,考虑到银行取款大额的受限制,我就把带回来的这30万元中用了10万元,另外20万元我没有存,在我家里放着,在2009年6月25日存到我信用社折子上10万元,还有10万我没有用。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郑州做建材批发有10来年了,2007年初,耿某甲到我的商行看建材,说他哥也在这做建材生意,从那以后认识了。过了一段时间,他又来找我,说冯塘供销社准备盖房子,想在我这买一些建材,另外让我再帮他组织一些钢材,我说可以,但必须先汇款,不汇款不发货。当时我们大约估算了一下,大概需要30多万元,耿某甲说回去给我汇款。他回去没多长时间就把钱汇到我的银行卡上了,第一笔是12万元,我嫌太少,我给他打电话说最少得30万元,多退少补。过了几天,他又往我银行卡上汇了18万元。然后我就开始给他组织木方、钢材、板材、涂料等,组织好以后,我通知耿某甲来提货,他以各种理由推辞,迟迟不来提货。过有两三月,耿某甲又给我说这些货不要了,想让我把钱退给他,当时我也怪生气,没有把钱退给他。后来他又多次给我打电话,催要这笔款,我都推说不在家。大概到今年的6月份,耿某甲又给我打电话,想要回那笔款,我说你来吧。第二天他来郑州见到我,我给他30万元现金。我帮冯塘供销社介绍过招商引资一次,时间也是2007年,当时南方一个生产吊顶扣板的厂家,老板是南阳人,想让我代理他的品牌,我提出最好就近生产,能省运费。我把这个事介绍给耿某甲了,这个老板直接去找耿某甲谈办厂的事,我也没有参加,具体怎么谈的我也不知道,后来听说也没有谈成。3、证人潘某某(淮阳县X乡供销社副主任兼会计)的证言证实:冯塘供销社的土地,属于某有土地,办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供销商贸城的开发是2007年春节期间开始筹划的,春节后给县社打的报告,县社批准后,办的城建规划手续,2007年2月份开始收的钱,5月份招的标,2007年6、7月份开始动工,2008年9月份交工。开始我和耿某甲都负责收购房款,我收的钱我保管,我给人家出收据,耿某甲收的钱他先暂时存起来,给我说收了谁的钱,我给人家出手续,最后耿某甲把存折交给我统一保管。耿某甲把钱存到了冯塘信用社,户名是耿某甲。这个存折上记录的2007年4月7日取12万元,2007年4月10日取18万元就是当时我们开发商贸城时,想从郑州进钢筋和水泥,这样要便宜些,耿某甲从这个存折上分两次取走30万元,这两笔钱都是耿某甲去取的。后来工程承包给朱某学了,他不同意我们自己购买建材,这个钱就没用上,这个钱耿某甲也没有交给我保管,他一直保管到现在。所以在2007年5月12日盘账时,我记录的是转郑州30万元,2008年盘账时我记录的是耿(指耿某甲)借30万元,实际上指的就是这个30万元。4、证人杨某某(冯塘信用社出纳、柜员)证言证实:证实18万元是耿某甲本人取的。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我听说冯塘供销社准备盖商城,我去找冯塘供销社的领导班子成员,他们说到时候再说。2007年春节后,他们通知我找人扒房子,意思是这个工程准备让我干,房子扒掉后,供销社开始办理各种手续,因为最后供销社能盖多少房子定不下来,一直到2007年5月份我以淮阳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中的标,随后我和冯塘供销社签订了建房合同,2007年6月开始动工,2008年年底竣工。现在已经付给我190万元了,还下欠我几万块钱。6、书证:(1)、中共淮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淮阳县供销社是全县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为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2)、淮阳县供销合作社任免通知证实:聘任耿某甲为淮阳县冯塘供销社理事会主任,(试用期一年)。(3)、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及取款凭证、耿某甲信用社折子证实:耿某甲于2007年4月7日和2007年4月10日汇款30万元。(4)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09年7月17日在耿某甲处调取10万元现金,一本存折,内有13万多元钱,金燕卡一张,土地使用证五张。(5)、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农业银行存款单。(6)、潘俊峰账目。(7)、淮阳县供销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8)、淮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淮发改字【2007】X号关于某塘供销社商贸城建设的批复。(9)、冯塘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x%、户籍证明: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有下列证据:(1)、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我在冯塘供销社任副主任,我所知道的是单位的银行账户可能从1993年起就没有使用过,因为我单位以前在银行有大量欠款,路过单位账户的款,恐怕被银行划走,所以,领导就安排不再使用单位的账户了,再加上这十多年单位就不景,也没有啥业务,就没有使用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任冯塘乡的党委书记,耿某甲任供销社主任,2006年中他的一位郑州的孙某的朋友给他介绍一位南阳的老板,想在冯塘办扣板和编织袋厂,当时县X镇下的都有招商引资任务,就与县里领导汇报了此事,县里也很重视,我就邀请县财政局局长张继华和耿某甲、耿某明兄弟二人一起到南阳的投资商厂家去考察,回来后,我经常催促耿某甲和投资商联系,过有一段时间,南阳的老板亲自来冯塘考察投资环境、洽谈合作条件,我们政府乡党委非常重视,由耿某甲全程陪同,并和县里领导一起陪客人吃饭、观光,直到当年的十月份,我困工作变动,才不管此事。(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当时是淮阳县政协副主席兼淮阳县财政局局长,根据县X排,我当时兼任冯塘乡的包乡领导,张新生是冯塘乡的党委书记,我记得那时县X镇分的都有招商引资任务,当时耿某甲和张新生都给我汇报过耿某甲通过郑州的一个大老板介绍认识一个企业老板,愿意到冯塘投资办厂,张新生就邀请我和耿某甲还有耿某明一起去南阳投资商哪里去考察,我们回来有段时间,南阳的老板来冯塘考察投资坏境,我还陪他一起吃过饭,后来这项目主要是乡里耿某甲负责谈判的,我没有具体过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身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万元用于某利活动,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甲以购买建材的名义将收取的购房款30万元借给孙某强用于某利活动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挪用公款3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某甲能够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俊英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刘山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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