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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某、杨某某诉被申请人任某甲、任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芬,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任某甲、任某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7)方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杨某某,被申请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任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杨某某原审诉称:我们与任某甲、任某乙系邻居。2005年11月18日早晨6点,任某甲、任某乙看到张某某欲外出干活,便叫骂着冲向张某某,不由分说便对张某某拳打脚踢,杨某某闻讯,在上场拉张某某时被任某乙踢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任某甲、任某乙赔偿张某某、杨某某因治伤所花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500元。

任某甲、任某乙原审辩称:2005年11月18日早上,张某某与任某甲只是发生争吵,但并未打架,任某乙是在事后才到现场,不存在打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所受伤均为轻微伤,其要求精神损失于法无据。

任某甲原审反诉称:2005年10月1日早上,我与本案张某某、杨某某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张某某在双方争辩中动手就打我,其妻杨某某上前助阵,他们二人把我头部砍几道口子,头部被打得稀烂。经司法技术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并构成伤残九级,但他们仅支付医疗费300元。故反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杨某某支付任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张某某、杨某某对反诉辩称:任某甲无端闯入我们院内挑起事端,我们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任某甲具有明显过错。任某甲在被打伤后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任某甲自愿放弃对我们的索赔权利。故应驳回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1日早上,任某甲起床后,发现房屋西山墙过水(因前一天晚上下雨),认为是张某某、杨某某院内的水聚到了其西山墙根,于是到张某某、杨某某院内说理,与张某某、杨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厮打,任某甲头部、耳部被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为此,任某甲花去医药费155.9元,鉴定费560元。2005年11月18日,任某甲找张某某催要因受伤而花去的医疗费,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导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并为此花去医疗费112.1元。杨某某所受伤无法确认致害人。2005年11月25日,张某某、杨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任某甲、任某乙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00元。任某甲对本案张某某、杨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张某某、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

原审另查明:200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

原审认为:邻里之间应和谐相处,构建文明的生活方式。而本案中张某某、杨某某因相邻关系而与任某甲发生矛盾,在与任某甲发生争吵情况下,对任某甲厮打并导致其受伤,且构成伤残九级,显属违法。张某某、杨某某应赔偿任某甲医药费155.9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即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共89天,每天按15元共计1335元,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2870.58元,九级伤残按20%计算,2870.58×20×20%为x.32元,任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加鉴定费560元,扣除张某某、杨某某已支付的300元,张某某、杨某某应向任某甲支付x.2元。任某甲向本院所提供个体诊所用药处方,因无正规医疗票据,本院对其用药真实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对该部分用药本院不予支持。任某甲所请求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任某甲无住院证明材料,本院对该部分请求数额不予支持。任某甲因受伤花费一定医疗费用,应通过合法途径向张某某索要,但因此事而致伤张某某实属违法。任某甲应赔偿张某某因受伤花去的医疗费112.1元,鉴定费310元,以上合计422.1元。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个体诊所处方及证明,因无相应正规医疗发票,本院无法确定其用药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数额不予支持。张某某诉请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缺乏足够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杨某某诉称任某乙对其构成伤害,缺乏足够证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张某某、杨某某称其已与任某甲就伤害赔偿达成口头协议,且张某某、杨某某系正当防卫,缺乏足够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任某甲向张某某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422.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杨某某应向任某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2元。三、任某乙不承担责任。四、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费用200元,反诉费1150元,共计1500元,由张某某、杨某某承担800元,任某甲承担700元。

张某某、杨某某申请再审称:张某某与任某甲系亲戚关系,双方为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任某甲、任某乙经常为此向张某某、杨某某找茬生气。2005年10月1日早上,因头天晚上天降大雨,任某甲发现其与张某某相邻的房屋西山墙跟儿有积水,便认为是张某某故意造成的,便冲到张某某的院内,先是对张某某破口大骂,继尔抓住张某某进行殴打,身材瘦小的张某某被体格健壮的任某甲压在地上任某打骂,性急之下,张某某被迫用手中给牛舀料的马勺胡乱甩打上面的任某甲,当天双方各有伤情。因任某甲受的是红伤,当天任某甲便到柳河卫生院进行治疗,同日,双方共同的亲戚郭小栓、刘久常、白春富知道后,会同庄上邻居杜伟奇进行调解,于当天晚上双方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张某某向任某甲拿出现金300元,任某甲出院回家,从此双方对此事互无纠葛。任某甲却背信弃义,不仅又于2005年11月18日早上携任某乙到张某某、杨某某家寻衅滋事,并殴打二人,同时违背当时双方达成的口头和解协议向二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x.2元,其行为侵犯了张某某、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因为张某某与任某甲当时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背。综上事实,张某某、杨某某特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查清事实真象,还二人一个公道。

任某甲再审辩称,我被打伤后当天住进柳河卫生院,傍晚时,张某某拿来300元钱,说:“老表,咱离街近,医院条件差,咱回去住吧,明天咱再来,这300元给药费开了,一会咱就回去”。当时我想条件也确实差,住下去对他也破费,当天下午出院回去,第二天张某某不再给我照头了,我只好自己去医院治疗,后来多次为医疗费找他,他不仅不给还态度强硬,他连去我家问也没问,我现在伤残九级,他应当赔我,原审判决很公道,请求法院在他没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情况下,还我一个公道。

任某乙再审辩称:2005年11月18日,我父亲任某甲与张某某发生争吵时我不在现场,当我知道此事时争执已近结束,我没有打张某某夫妇。

再审查明:再审查明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某、杨某某与任某甲系相邻关系,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但双方却因相邻关系发生争吵并厮打,任某甲被张某某、杨某某致伤,经鉴定为轻伤且为伤残九级。张某某被任某甲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方式上均有不当之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对对方所受损失承担80%的责任某相应赔偿责任,均应对自身损伤承担20%的责任。张某某因受伤花医疗费112.1元,鉴定费310元,以上共计422.1元,任某甲应当赔偿张某某422.1×80%为337.7元。张某某诉请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因缺乏足够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诉称任某乙对其构成伤害,无足够证据证实,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任某甲因受伤花医疗费155.9元,鉴定费560元,任某甲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即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共89天,误工费每天按15元,共误工89天,误工费为1335元,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九级伤残按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70.58元×20×20%即x.32元,以上各项共计x.22元,任某甲反诉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另扣除张某某、杨某某已付300元,张某某、杨某某应当赔偿任某甲各项费用为x.22×80%+1000-300即x.6元。任某甲向本院所提供的个体诊所用药处方,因无相应正规医疗票,本院无法确认其用药真实性和合理性,对该部分用药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某甲反诉请求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无住院证明材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杨某某称其已与任某甲就伤害赔偿达成口头协议,且二人系正当防卫,不应当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虽经调解已付300元,但任某甲不认可其已放弃诉讼权利。且任某甲已构成九级伤残,伤情较重,从张某某、杨某某提供证据上亦不能认定任某甲已放弃诉讼权利。另外,张某某、杨某某系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双方因解决问题方式不当引起厮打,双方均有过错,故张某某、杨某某称系正当防卫,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结果部分不妥,再审应予以变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本院(2006)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任某甲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422.1元”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任某甲向张某某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337.7元”。

二、变更本院(2006)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原告张某某、杨某芬(反诉被告)应向被告任某甲(反诉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2元”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杨某某向任某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元。”

三、维持本院(2006)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任某乙不承担责任。

四、维持本院(2006)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芬的诉讼请求。

五、维持本院(2006)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维持本院(2006)方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费用200元,反诉费1150元,再审申请费250元,共计1750元,由张某某、杨某某承担871元,任某甲承担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宪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高升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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