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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衢中刑初字第16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衢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某某,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公诉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荣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章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妻子彭会又为吴某甲口袋里的数百元钱没有了等事在家里发生争吵。14日凌晨1时许,经村干部劝解,被告人吴某甲与彭会的争吵暂时平息。但在村干部走后不久,双方又在卧室内发生争吵,彭会又拿了剪刀在手中。被告人吴某甲避到堂屋,彭会也持剪刀追到堂屋,要拉吴某甲回卧室。被告人吴某甲即心生恶念,到大门边拿起事先准备的木棍朝彭会头部猛击数下,致彭会当场倒地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委托村干部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家庭琐事纠纷,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并不想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对定性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有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考虑被告人家中尚有母亲和继子无人照顾等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一份由被告人所在村X村委会、村支部及部分村民签名的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判决的《担保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彭会于2002年结婚。2006年初,因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患病,彭会对此有厌烦心理及被告人吴某甲怀疑彭会有外遇等原因,夫妻经常争吵。2006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发现其衣服口袋里的385元钱没有了,认为是彭会拿了钱,双方曾发生口角。当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彭会又为此事在家里发生争吵,彭会还拿了一把剪刀在手中,吴某甲的母亲叶某某见状,即去叫村干部来劝解,被告人吴某甲趁机到屋外找了一根约1.5米长的木棍放在堂屋大门边。14日凌晨1时许,经村干部杜某某、陈某乙等人劝解,被告人吴某甲与彭会的争吵暂时平息。但在村干部走后不久,双方又在卧室内发生争吵,彭会又拿了剪刀在手中,叶某某见状就叫吴某甲避开至堂屋。被告人吴某甲到堂屋后,彭会也持剪刀追到堂屋,要拉吴某甲回卧室。被告人吴某甲即心生恶念,到大门边拿起木棍朝彭会头部猛击数下,致彭会当场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彭会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委托村干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杜某派出所于2006年2月14日3时42分接到方贵姣报警,称双桥乡X村支书打电话到乡政府,报案说该村村民吴某甲将妻子打死了,该所民警立即出警,查明案件存在,并带吴某甲归案的事实。

2、证人吴某丙、叶某某、吴某丁、吴某戊、杜某某、陈某乙、吴某己、吴某庚、叶某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彭会平时夫妻关系一般,近期因吴某甲父亲生病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吵架中,彭会经常手持刀具。2006年2月13日,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彭会持缝纫剪刀在手。吴某甲的母亲叶某某见状叫来邻居吴某丁、亲戚吴某丙、儿子吴某庚、吴某己及村干部杜某某、陈某乙等人劝解,直到2月14日凌晨1时许。后彭会与吴某甲在卧室内再次发生争吵,彭会再次手持缝纫剪刀,叶某某将吴某甲叫到堂前回避后,自行去睡觉,后发现彭会倒地身亡。邻居、亲友、村干部闻讯赶到现场后,见到彭会卧在堂前地上,头部血肉模糊,右手持有缝纫剪刀。吴某甲委托村干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事实。

3、证人吴某辛、王某某、吴某壬、陈某癸等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到现场看到彭会卧在家中堂前地上,手中持有缝纫剪刀的事实。

4、证人方贵姣证言,与证人杜某某、陈某乙等的证言相互印证了报案的事实。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14日凌晨,其在卫生院值班时,吴某庚到卫生院求救,其赶到现场,发现卧在堂前地上的一个妇女已经死亡,其提醒在场人报警,然后回卫生院上班的事实。

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杨梅湾村X号吴某甲家堂前,死者彭会卧于堂前地上,头部均是血,地上有血泊,死者右手拿着一把缝纫剪刀,大门的门背后靠在墙上有一根木棍及勘查后提取血泊中的血迹、门背后的木棍、死者手中的缝纫剪刀等的事实。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均为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形成,其中右颧部、额顶部、左颞部、左枕部损伤符合棍棒类钝器打击形成,左颧部损伤符合倒地挫擦形成。认定彭会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引起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

8、经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辨认无误的物证剪刀、木棍,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凶器及被害人死亡时手持剪刀的事实。

9、衢江公安分局杜某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吴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及随后归案的情况。

10、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表、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婚姻状况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被害人彭会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吴某甲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的多次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家庭琐事纠纷中,竟持木棍连续多次击打被害人彭会的头部,致彭会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其没有杀死妻子的故意的辩解,与其供述行凶时“没有考虑后果,先打倒再说”的放任心态及猛力、多次打击头部并实际已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能委托村干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彭会在家庭纠纷中,持剪刀纠缠被告人,对于造成矛盾升级、激化有直接的责任,由此亦可对被告人吴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婷

审判员金朝文

审判员方金泉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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