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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方城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原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何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方城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10月30日,因被告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长期不在家,其办公场所长期无人,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天安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4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04年6月27日,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地产设置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十二个月,利率为月息8.85‰。到期日为2005年6月27日。并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原告对被告设置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6月27日借款人为方城县天安建筑安装公司的借款借据;

(2)2004年6月27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3)2005年6月3日,方城县房地产抵押保证书;

(4)2005年6月3日,评估报告;

(5)方城县城关信用社借款抵押(质押)协议;

(6)2005年6月3日,房屋他项权证;

(7)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一份;

(8)2007年5月3日,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

(9)利息清单。

被告天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以自有房产抵押借款及原告予以催收的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房产设置抵押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7日起至2005年6月2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85‰,双方在合同的借款人、贷款人、抵押人栏内分别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x元。2005年6月3日,被告出具房地产抵押保证书,以位于方城县X镇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x的1#、2#、3#、4#的房屋做抵押,向原告贷款。2005年6月3日,方城县裕信有限责任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被告设置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标的物价格为x元。原、被告又签订方城县城关信用社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愿以自己所有的、未用作抵押的房产幢号1、2、3、4,合计829.39平方,估计x元,作为被告与原告借款x元的抵押担保物。2005年6月3日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对该房产抵押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0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双方签订了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借款人栏内签名,被告天安公司在保证人栏内盖公章。2004年12月31日,被告天安公司将该笔贷款自2004年6月27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利息予以清偿。2006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清偿利息x元。至2007年9月30日,仍下欠利息x.50元。2007年9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至款清;原告对被告设置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2007年9月30日为x.50元。

另查明,原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1月1日因联社统一法人需要,现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的主体资格及内容合法,并且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设置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被告设置抵押的房产所坐落的土地,虽未进行设置抵押登记,但原告依然对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对抵押的房产及房产所坐落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城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0元(利息计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方城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借款人方城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置抵押的位于方城县X镇X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1#、2#、3#、4#的房屋(建筑面积:829.39平方米)及该房屋坐落的土地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中在上述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城县天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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