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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十里丰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30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十里丰砖瓦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十里丰。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巨化集团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十里丰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君、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巨化公司承建浙江省龙游县龙北经济开发区内的义乌市X镇浩东工艺饰品厂办公楼、厂房及厂区附属工程。巨化公司于2004年上半年设立了巨化工程有限公司龙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龙游项目部),并刻制龙游项目部公章一枚,公章上刻有“采购借贷担保无效”字样。2004年11月18日,巨化公司与龙游项目部签订《施工承包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约定巨化公司承接的义乌市X镇浩东工艺饰品厂办公楼、厂房及厂区附属工程由龙游项目部代表巨化公司进行承建,并约定龙游项目部有材料采购权,除合同第七条发包方规定的材料外可向市场采购等。2004年12月14日,龙游项目部经理孙有亮以巨化公司名义与砖瓦厂联系购置工程所需的屋瓦,并向其出示了龙游项目部公章及《施工承包责任书》。同日孙有亮以巨化公司的名义与砖瓦厂签订了屋瓦买卖合同一份,孙有亮作为巨化公司的代表签名,并加盖了龙游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砖瓦厂向龙游项目部提供模压规格型号为342×30的脊瓦、规格型号为342×427的主瓦,数量按实计算,脊瓦5.10元/块、主瓦2.32元/块,货到施工现场由需方指定人员当面清点签字、发现质量问题需方在七天之内提出异议、屋面盖完一周某一次性付清货款、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违约金(略)元等。合同签订后,砖瓦厂于2004年12月17日至2005年2月3日供给龙游项目部主瓦(略)块、脊瓦950块。龙游项目部完成屋面盖瓦工程后,于2005年4月17日将多余的主瓦1339块、脊瓦28块退还给砖瓦厂。龙游项目部实际购买主瓦(略)块、脊瓦922块,共计货款(略).72元。另查明,龙游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4年12月14日龙游项目部与砖瓦厂签订的屋瓦买卖合同对巨化公司有无约束力。龙游项目部系巨化公司下设的职能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巨化公司虽在其授予龙游项目部的印章中对其权限进行限制,注明“采购借贷担保无效”,但2004年11月18日与龙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承包责任书》关于龙游项目部享有除该责任书第七条发包方规定的材料外,可向市场采购材料的采购权的约定,对龙游项目部的材料采购权进行了变更。因此巨化公司已授予龙游项目部以材料采购的代理权。砖瓦厂提供的屋瓦并非在《施工承包责任书》限制的范围内。2004年12月14日砖瓦厂在审查龙游项目部公章及《施工承包责任书》后与龙游项目部签订的屋瓦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巨化公司应对龙游项目部与砖瓦厂签订的屋瓦买卖合同及履行后产生的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砖瓦厂已按约供货,巨化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屋瓦买卖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略)元,该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巨化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砖瓦厂要求巨化公司支付货款(略).72元、违约金(略)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巨化公司关于龙游项目部没有采购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巨化公司未提交砖瓦厂与行为人串通意图损害巨化公司利益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巨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砖瓦厂货款(略).72元、违约金(略)元。案件受理费3662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4862元,由巨化公司负担。

上诉人巨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证据的认证有严重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砖瓦厂提供的证据2即《施工承包责任书》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未向法庭提供原件;同时《施工承包责任书》不能等同于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即鉴定结论只能证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使用了被上诉人生产的主屋瓦等产品,而证据4即运单等不能证明买主就是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即法院生效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属认证错误。二、原审判决未查清买卖事实,孙有亮在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印章权利受到限制。三、原审判决定性分析和适用法律错误,讼争合同不是有效合同。上诉人巨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砖瓦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砖瓦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有亮代表上诉人巨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龙游项目部系上诉人巨化公司下设的职能部门,其一般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巨化公司在授予龙游项目部印章时在该印章中刻注“采购借贷担保无效”的内容,证明孙有亮或龙游项目部不能以该印章代表巨化公司对外采购材料。故孙有亮以该印章与被上诉人砖瓦厂订立讼争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巨化公司的行为。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孙有亮与巨化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责任书》系对龙游项目部采购权的变更,因此龙游项目部有权代表巨化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讼争买卖合同对巨化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巨化公司授予龙游项目部的印章已对龙游项目部的权限作了限制,即对外“采购借贷担保无效”;而《施工承包责任书》仅仅是巨化公司内部的承包协议,并不能作为巨化公司对龙游项目部的材料采购权进行变更的有效依据,龙游项目部与砖瓦厂订立的买卖合同在未得到巨化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对巨化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施工承包责任书》系巨化公司对龙游项目部采购权的变更、巨化公司已授予龙游项目部采购材料的代理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巨化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浙江省十里丰砖瓦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4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4862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省十里丰砖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叶晓春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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