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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年东刑初字第90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年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别名秦某国),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谷某某,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新东安市场东门,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向曹某甲贩卖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3本,共计146份,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王府井大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扣押在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辩护人谷某某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困难,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12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街新东安市场东门附近,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向曹某甲出售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146份。被告人秦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王府井大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王府井大街派出所民警曹某乙、赵金龙、宗曼怡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了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曹某甲于案发前1周左右,在王府井新东安市场门口遇到一男子问其是否要发票,并将联系电话写在烟盒上交给曹某甲。后同村的丁某某让曹某甲帮忙买2本餐饮发票,曹某于8月25日12时许,开车到王府井,按照烟盒上的电话号码与一男子联系,双方在东安市场东门外见面,那男子走到左前车门处,交给坐在驾驶室内的曹某甲3本定额餐饮发票,双方商定以290元成交。曹某甲从车窗交给那男子290元,他也没数,就接了过去。这时,过来几个便衣民警,把双方带到派出所。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某曾于8月初的时候委托曹某甲帮其买2本发票。

4、证人曹某乙、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5日12时40分许,陈某某、孙某某等联防队员在民警曹某乙的带领下巡逻至东安市场东门外时,发现1名男子扒在1辆奥拓车门前与司机说话,并四处张望,行迹可疑。几人上前,又看见该人双手接过司机给的钱,司机腿上放着几本发票。经询问,司机称发票是刚买的。随后,联防队员将可疑男子抓获。从可疑男子手中缴获290元人民币,从司机处缴获3本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赃款、赃物已扣押在案。

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证实涉案146份发票系伪造的发票。

7、电话查询单及计算机查询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某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尚能够认罪,且系初犯,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百九十元、发票一百四十六张及电话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潘和平

二○○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崔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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