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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2年6月16日,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贾留套,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第六条约定:分期付款,首期在签合同当天支付总房款的50%即x元,第二期在封顶时支付总房款30%即x元。余款在交钥匙时支付20%即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分期支付了购房款共计x元。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因被告的房屋未按期完工和不具备交付条件,直到2009年8月20日被告才通知交房,被告迟延交房293天。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款x元。经交涉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x×日万分之五×293天=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2)、2008年1月17日、2008年5月7日收款收据各一份。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迟延交房,是因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造成资金暂时困难,不是故意违约;2、我公司已于2009年1月25日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原告拒绝受领,对此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应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金责任问题,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

被告佳合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电话通知记录一份;

(2)、入伙作业流程单一份;

(3)、方城县房管局房产租赁市场管理所《关于方舟城小高层单元房租金确定指导价》一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5)、合同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通知单是被告自制的通话时间及内容,不能证实在2009年1月25日已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某惠入住不能证明其他入住人的通知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高,不是什么情况都可以下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条件、方式、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单方面自制的电话通知记录,上面不显示通知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已于2009年1月25日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方舟城市花园X栋X单元X号业主的入伙作业流程单,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也不能证实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受领房屋,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1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方舟•城市花园X幢X单元Xc号房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分两次支付了购房款的80%,共计x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直到2009年8月20日才通知原告交房,延迟交房293天。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迟延交房应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x×日万分之五×293天=x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接方式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31日之前,而被告直到2009年8月20日才通知原告交房,迟延交房293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x元(x×日万分之五×293天=x元)。被告辩称已于2009年1月25日电话通知原告受领房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通知买受人受领房屋,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既然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办法,被告就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且该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制式合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才迟延交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确因金融危机致使资金困难或有其他直接致使迟延交房的原因存在,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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