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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某、陈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刑二初字第17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徐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X镇X组,现租住(略)。200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2月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转刑事拘留。2005年12月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某,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于2004年底至2005年11月间经共谋后,多次携带自制的盗车工具在徐州市市区及丰县地区,采取撬门、扭锁,然后将车发动的手段,盗窃作案15起,盗窃桑塔纳轿车共计1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人陈某甲将所盗轿车销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无视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大肆盗窃桑塔纳轿车15辆,价值人民币共计(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国某某当庭供认犯罪事实,但提出:每次盗车都是陈某甲先约的他,作案工具也是陈某甲带来;2005年4月13日夜,在丰县侯园小区盗窃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犯罪事实,在去丰县前一天与陈某甲商议过。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供认犯罪事实,提出:每次盗车都是国某某先约的他,作案工具也是国某某带来;2005年4月13日夜在丰县侯园小区盗窃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犯罪事实,国某某在去丰县之前未与其商议过。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2、陈某甲揭发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他人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重大立功;3、被告人陈某甲对“国某某约其盗窃、作案工具是国某某带来”的供述真实;4、陈某甲没有参与2005年4月13日夜在丰县侯园小区盗窃的行为,不应认定陈某甲参与此起盗窃;5、2005年7月16日夜盗窃刘强桑塔纳轿车的事实,因刘强将该车追回,应认定是盗窃未遂。请求对陈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于2004年底商议共同盗窃机动车辆并由陈某甲负责销赃。2004年底至2005年11月间,二被告人相约后,携带自制的盗车工具在徐州市市区采取撬门、扭锁,然后将车发动的手段,盗窃作案13起,盗窃桑塔纳轿车13辆。被告人国某某还伙同张鹏阳(在逃)在丰县县城盗窃作案2起,盗窃桑塔纳轿车2辆,其中一起盗窃作案前与被告人陈某甲有通谋。被告人陈某甲将盗得的15辆桑塔纳轿车予以销赃,被告人国某某参与了其中1辆被盗车辆的销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4年12月29日,被告人国某某伙同张鹏阳在丰县县城看好作案对象后,遂与陈某甲联系,再由陈某甲与买主联系卖车事宜。当日夜,国某某、张鹏阳二人窜至丰县五门东区X号楼下,将张锡群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偷走,交与陈某甲销赃给买主。该被盗车车牌号苏(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二)2005年1月3日夜,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窜至徐州市X巷,将孟宪国某2000型桑塔纳轿车偷走,由陈某甲销赃。该被盗车车牌号苏(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三)2005年1月8日夜,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窜至徐州市X村X号楼下,将戴程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偷走,由陈某甲销赃。该被盗车车牌号苏(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四)2005年1月10日夜,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窜至徐州市X巷X号楼下,将张胜昆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偷走,由陈某甲销赃。该被盗车车牌号苏(略),发动机号(略),价值9400元。

(五)2005年3月5日夜,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窜至徐州市建设小区X号楼下,将祖振海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偷走,由陈某甲销赃。该被盗车车牌号苏(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六)2005年3月18日夜,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窜至徐州市千禧龙小区X号楼下,将赵江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偷走,由陈某甲销赃。该被盗车车牌号苏(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七)2005年3月30日夜,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窜至徐州市X村X号楼下,将李某学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偷走,由陈某甲销赃。该被盗车车牌号苏(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八)2005年4月2日夜,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窜至徐州市关南X号楼下,将杜长铭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偷走,由陈某甲销赃。该被盗车车牌号豫(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九)2005年4月13日夜,被告人国某某伙同张鹏阳窜至丰县侯园小区X号楼X单元对面的路上,盗窃被害人张国某的红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由陈某甲销售给张文忠(现取保候审)。该被盗车车牌号鲁(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十)2005年4月15日夜,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窜至徐州市X路,将张霞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偷走,由陈某甲销赃。该被盗车车牌号苏(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十一)2005年6月9日夜,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窜至徐州市雁山小区X路边处,将王广磊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偷走,由陈某甲销赃。该被盗车车牌号苏(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十二)2005年6月14日夜,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窜至徐州市刘场小区X号楼下,将郭现光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偷走,由陈某甲与国某某共同销赃。该被盗车车牌号苏(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十三)2005年7月16日夜,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窜至徐州市X村X号楼下,将刘强的桑塔纳轿车偷走。刘强发现后乘坐出租汽车追赶,国某某、陈某甲弃车而逃。该被盗车车牌号苏(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十四)2005年9月20日夜,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窜至徐州市X街X号楼下,将李某龙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偷走,由陈某甲销赃。该被盗车车牌号苏(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十五)2005年11月2日夜,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窜至徐州市鼓楼花园X号楼下,将陈某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偷走,由陈某甲销赃。被盗车辆车牌号苏(略),发动机号(略),价值(略)元。

综上,被告人国某某盗窃桑塔纳轿车计1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桑塔纳轿车计14辆,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销赃1起,销赃额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国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了上述十五起盗窃事实,当庭亦作出了相同的供认。(2)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上述盗窃与销赃事实,当庭亦作出了相同供认。

2、未到庭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张锡群、孟宪国、戴程、张胜昆、祖振海、赵江、李某学、杜长铭、张国某、张霞、王广磊、郭现光、刘强、李某龙、陈某分别证实,自己所有的车辆在夜间停放在小区时,被人盗走。刘强并证实,在发现自己的车被他人偷走后,乘出租车追赶,后二偷车人弃车而逃。

3、未到庭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证实,其借表弟李某龙的桑塔纳车使用,在夜间停放时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2)证人陈某丙证实,其借朋友陈某的桑塔纳车使用,在夜间停放时被他人盗走的事实。

(3)证人张文忠、王长海分别证实,张文忠购买了陈某甲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王长海又从张文忠处购买该车的事实。该车系张国某被盗车辆。

4、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张锡群、孟宪国、戴程、张胜昆、祖振海、赵江、杜长铭、王广磊、郭现光、刘强、李某龙、陈某丙、张国某在车辆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报警人李某军到公安机关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李某军对李某学丢失的车辆报警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内容是未查找到张霞的报警记录。

5、书证:机动车车辆信息表、照片、保险证、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等,分别证实被盗的15辆桑塔纳轿车的基本状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15辆桑塔纳轿车总价值(略)元,其中发动机号(略)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7、对被告人国某某住处搜查的相关证据:

(1)未到庭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来公安机关反映前段时间租房的人偷东西被抓了,是个二十多岁的四川小伙子,叫国某某,他租的房子在煤建路沁园春茶社西边一点,省煤指设计院的宿舍X房间。

(2)搜查笔录,证实在国某某租住地发现了作案工具,汽车轮胎、千斤顶、汽车坐垫等物。

(3)搜查到的物品照片,证实搜查到身份证、银行卡、千斤顶、手机、作案工具等。上述物证当庭进行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8、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陈某甲辨认出13处盗车地点;国某某除丰县侯园未辨认出外辨认出14处盗车地点。

9、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刘强于2005年10月31日报案至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公安分局,根据车中发现的陈某甲的证件,于2005年11月4日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根据陈某甲交待,利用技侦手段,于2005年11月5日抓获被告人国某某。

10、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11、国某某户籍证明和照片、陈某甲户籍证明和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2、被告人陈某甲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相关证据:

(1)该被检举人被检察机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提起公诉的起诉书。

(2)徐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关于该非法持有枪支案系陈某甲检举的说明。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当庭亦未提出证据否认以上证据,公诉机关用于证实待证事实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国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每次盗车是“谁先约谁”的问题,及作案工具是“谁带来”的问题,经查,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未对此二问题作出讯问,二被告人亦未作过供述,在开庭时,二被告人互相推诿,因此,对此二细节不能查清。但此细节不清的问题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人所涉犯罪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对二被告人应负罪责的评判。对被告人国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2005年4月13日夜在丰县侯园小区盗窃桑塔纳2000型轿车前,二被告人是否曾商议过”的问题,经查,亦由于二被告人在此细节上各执一词,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在此起盗车前曾经商议过。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前,公安机关仅掌握被告人陈某甲于2005年7月16日夜在徐州市X村盗窃刘强的桑塔纳轿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于2005年11月5日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他多起盗窃犯罪事实,且供述的犯罪事实罪行较重,故应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揭发他人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私藏枪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不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徒刑,且该案件亦非在本省及全国某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但可认定其有一般立功情节。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没有参与2005年4月13日夜在丰县侯园小区盗窃的行为,不应认定陈某甲在此起事实中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国某某盗窃前与国某某事前商议的证据不足,根据事实评判应“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事实不能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共同盗窃。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在2004年底进行的盗窃预谋是概括性故意,其通谋已涵盖此后实施的所有盗窃行为,故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该起事实中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2004年底二被告人商议由国某某盗窃车辆、陈某甲销赃的事实存在,此后在实施过程中,陈某甲均亲临犯罪现场,与国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因此,该次商议的合意内容,应是共同实施盗窃并由陈某甲销赃,合意内容集中于共同盗窃而非指“由陈某甲事后销赃”,国某某在不通知陈某甲的前提下与他人合伙盗窃,已超越了二被告人的共同盗窃并由陈某甲销赃的合意范畴,故被告人陈某甲在该起事实中不具有与国某某的事前通谋,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其明知是他人的犯罪赃物仍代为销售,应认定构成销售赃物罪。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2005年7月16日夜盗窃刘强桑塔纳轿车的事实,因刘强将该车追回,应认定是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已将被盗车辆发动并开出停放地点,在该时间段,二被告人已实际控制该车,被害人刘强已失去对该车的控制,二被告人已构成盗窃既遂。被害人刘强在失去对该车的控制后,乘出租车追赶,重新获取对该车的控制权,并不影响此前盗窃既遂已成立的性质。故不能认定此起犯罪事实是盗窃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结伙实施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虽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国某某负责实施盗窃,陈某甲主要负责望风、开车与销赃,并有协助国某某扭方向盘锁的行为,但此只是二被告人分工的不同,而不存在地位与作用上的差异,故均应认定是主犯。被告人国某某、陈某甲共同盗窃桑塔纳轿车计14辆,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国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销赃。被告人国某某、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被盗车辆基本未追回,依法均应处以无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还构成销售赃物罪,应数罪并罚。但被告人陈某甲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在庭审中明确为从无期徒刑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的减轻处罚应为低于有期徒刑十年进行判处,而非低于无期徒刑进行判处,故辩护人所说“减轻处罚”的含义应为从轻处罚,此系辩护人对法律术语的误用,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已追缴的赃物发动机号(略)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未追缴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四、公诉机关当庭移交的被告人作案用工具及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茂苏

审判员黄保民

代理审判员杨平华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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