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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代表人:何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4.3175‰。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利息6072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完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08年9月10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8年9月10日借款借据一份;

(3)、2008年9月1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四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4.31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及利息6072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完止。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某某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有效。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072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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