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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徐刑一初字第30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徐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系被害人之母),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系被害人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学生,住(略)。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伦(系被告人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董某某、梁某某、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梁某某、杨某乙,被告人蒋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到邳州市X镇X村麦地里放羊,被该村村干部杨某癸等人发现,杨某癸等人将蒋某殴打后又强行逮走10只羊并索要赎金。被告人蒋某返回家后翻出砍刀、叉子各一把,并借来尖刀一把藏于怀中,于当晚至刘某房村要羊。当晚23时许杨某癸闻讯赶来,双方又发生争执,争执中蒋某持刀捅刺杨某癸十余刀,致其肺破裂、颈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蒋某逃离现场,于2005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丙、钟某、陈某丁、刘某庚、刘某己、陈某戊、杨某辛、陈某壬、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蒋某伦、李某某、白某某的证人证言;派出所值班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记录;凶器尖刀打捞情况说明、砍刀、叉子提取情况;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蒋某的伤情鉴定;杨某癸等人实施管理活动及身份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蒋某、被害人杨某癸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法,因琐事为泄愤报复竟不计后果持刀故意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同时还认为蒋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故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董某某、梁某某、杨某乙诉称,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杨某癸死亡的严重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伦赔偿丧葬费人民币9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略)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并提交了杨某甲、董某某、梁某某、杨某乙的身份证明以及杨某甲系残疾人的证明。

被告人蒋某及法定代理人蒋某伦对公诉人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害人杨某癸打了他两次,其才用尖刀捅刺被害人的。

辩护人王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件的起因是杨某癸等人逮羊和殴打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引起的;2、蒋某持刀前往主观上是为了吓唬刘某房村X村干部,并不是前往泄愤报复持刀故意杀人,而是一种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蒋某系未成年人,且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癸有过错。综上,请求合议庭结合本案事实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牵羊到邳州市X镇X村麦地里放羊啃麦苗时,被该村村干部杨某癸等人发现。蒋某为阻止杨某癸等人赶羊到村部去,即上前拽杨某癸,遭到了杨某癸等人的殴打。随后,杨某癸等人强行将蒋某的10只羊逮走并索要赎金。蒋某返回家中翻出砍刀、叉子各一把交给刘某丙,又借来一把尖刀藏在身上,于当晚又返回刘某房村索要被扣押的10只羊。杨某癸闻讯赶来,训斥了蒋某并动手打了蒋某,蒋某随即掏出事先准备的尖刀,朝杨某癸颈、胸等部位刺划10余刀,杨某癸转身逃离时,蒋某又朝后背捅刺。杨某癸倒地后,蒋某又持水泥预制碎块砸头部。作案后,蒋某逃离现场,2005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抓获归案。经鉴定,杨某癸系被锐器刺切颈、胸、背等处致肺破裂、颈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邳州市公安局加口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2005年11月26日23时08分,加口派出所接到刘某房村刘某庚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刘某诊所门前行凶,接报后,加口派出所民警带领队员及时赶到现场,伤者杨某癸头东脚西仰卧在地,头部面部多处刀伤,身体周围溅满血迹和遗留的水泥制品碎片,当即将伤者杨某癸抬上车,前往加口卫生院抢救,到卫生院后,医师诊断杨某癸已经死亡,经工作确定加口村蒋某涉嫌杀人,并已经潜逃,公安机关随即组织人员抓捕。2005年11月28日局领导组织人员前往山东省台儿庄区实施抓捕,于当晚18时30分许将涉嫌杀人在逃的蒋某从台儿庄区抓获。

2、邳州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癸系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蒋某系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未满18周岁。

(二)、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刘某丙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7日下午,他陪蒋某一起到刘某房村麦地里放羊时被村干部发现,后村干部殴打蒋某并逮走了10只羊,让蒋某回家拿钱赎羊。蒋某回家后,找了一把砍刀和叉子交给他,蒋某又借了一把尖刀揣在自己的怀中,说到刘某房村找那些人说说情看能把羊放了吧,并一起去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钟某、刘某己、刘某庚证言笔录,证明村委会一班人为了防止庄稼被毁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了在麦地里放羊的蒋某,他还不服气,嘴里还说放羊管你什么事,杨某癸就踢打了蒋某,随后他们逮了蒋某的10只羊并让拿钱赎羊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杨某辛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6日晚7点多钟,杨某癸给他打电话叫他到朱某庄拉了10只羊放到刘某刚家,后一直没有人来赎这10只羊,他就和刘某己、杨某癸、钟某、胡振环、刘某庚开车到加口街喝酒,喝了一斤台儿庄白某,几瓶啤酒,然后他和杨某癸11点左右到村部看有人赎羊吗,到村部他没有下车,杨某癸下车后紧接着就听到有骂的声音,看到杨某癸用拳头打那个小青年,那个小青年怎么打的杨某癸没有看清。报警后把杨某癸送到医院后就不行了的事实。

4、未到庭证人陈某壬证言笔录,证明村委会干部刘某庚、陈某戊、杨某癸、钟某、陈某丁、刘某己等人巡查至朱某庄时逮了10只羊,后来小青年来要羊时,他打电话把情况给刘某庚讲了,大约20分钟某某辛和杨某癸来了,随后那个小青年站起来与杨某癸支架子的事实。

5、未到庭证人朱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6日晚上大队逮的羊放在她家的,大约晚上10点多钟某人砸门,她看到小孩脸伤了。杨某辛开车来了,杨某癸对那个小孩的脸煽了一下,这时小孩从地上站起来,她就进屋把门关上,过了一会就听见杨某癸在外面喊的事实。

6、未到庭证人孙某某证言笔录,证明杨某癸当时倒在地上,在送往医院的途中还哼哼,到了医院后没有抢救就死了的事实。

7、未到庭证人高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6日晚蒋某回来时发现蒋某脸上有伤,他说是碰的,一起回来的小孩(刘某丙)也讲不是打架受伤的,然后蒋某就在三轮车上翻东西的事实。

8、未到庭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6日下午蒋某出去放羊,其晚上回家后听婆婆说蒋某的脸肿了,说是在桥下摔的。

9、未到庭证人李某某、白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11月26日晚上,蒋某到她家借刀,说他家的羊死了需要放血,就找了一把剥羊刀给了他,有20公分长,木把,单刃的事实。

(三)、鉴定结论

1、邳州市公安局【2005】邳公刑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杨某癸右肺破裂,左颈静脉破裂,头面部系钝性物体击打所致,杨某癸的左面颊部,左侧颈部,胸、背、腰部的裂口伤均边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伤口深达胸腹腔,系单刃尖刀刺切所致。结论为杨某癸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颈部、胸、背等处致肺破裂,颈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2、徐州市公安局公徐鉴法物字【2005】X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水泥块褐色斑迹中检出杨某癸的血液斑。

3、邳州市公安局公邳鉴法字【2006】X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蒋某的面部等软组织钝挫伤,属轻微伤。

(四)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邳州市X镇加口办事处刘某村合作医疗站门前,有南北宽6米,东西长30米水泥地面,地面上有190×220厘米范围大量血迹,血迹上散落着带血的碎水泥预制块。死者夹克上衣正面右胸部有四处新鲜破损,左胸上部有二处新鲜破损,左下口袋处有四处新鲜破损,夹克上衣背后肩部有二处新鲜破损,腰部有一处新鲜破损,羊毛衫前颈部有一处新鲜破损,右胸部有三处新鲜破损,左胸部有二处新鲜破损。

(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52年5月12日;董某某出生于1950年5月1日;梁某某出生于1971年10月25日;杨某乙出生于1998年3月12日,均系农业户口。200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276元;200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56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癸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在邻村他人麦地放羊,作为该村村委会治保主任的杨某癸等人依职权对其训斥、管理的行为是正当的,但是对蒋某进行殴打是不当的。当蒋某来赎羊时,杨某癸不能冷静地处理纠纷,而是又对蒋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辩护人的该点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蒋某在作案时已满17周岁而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杨某癸不同意放羊并动手打被告人时,蒋某即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朝杨某癸的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连捅十余刀,当杨某身跑时,蒋某仍不罢休,又朝其腰背部捅刺,在杨某癸倒地后,其又用水泥预制块击打杨某癸头部,从蒋某一系列暴力行为可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杨某癸死亡的犯罪故意,并非仅仅是想吓唬吓唬被害人,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法,因琐事为泄愤报复竟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是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且无经济收入,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蒋某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害人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以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略).5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的被扶养人杨某乙系未成年人,杨某甲系残疾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杨某乙和杨某甲应获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略).50元,以上赔款合计(略)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或不予支持。由于杨某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蒋某所造成的被害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伦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抚养费人民币(略).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丧葬费(略).5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中的90%即人民币(略).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学锋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邢德远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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