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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原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承租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豫x号车,从事客运业务,按照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以车辆所有人的名义,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11月29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该车由拐河发往方城行驶到鲁姚路杨集段森德墙材有限公司门前时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的杜天增相撞,致使杜天增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在交警队原告赔偿给死者亲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87元。对该款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时发生争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支付赔偿款x.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理赔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杜天增母亲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标准,且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他原告诉讼的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原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李某某租赁原告的豫x号迎客松型客车一辆,租赁期限4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二原告另约定李某某必须对承租车辆在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足额投保相关险种,投保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由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负责协助乙方申请理赔、代领保险金及有关国家补偿的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经营该车辆,并按原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指定于2009年9月28日在被告处交纳了保险金,以原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元。2009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车由北向南行驶在鲁姚公路杨集段森德墙材有限公司门口与杜天增驾驶由北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天增死亡,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杜天增的基本情况为:杜天增,24岁,男,农民,方城县X镇X村人;母亲史廷荣,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址同上患有高血压,浸润型结核等疾病;杜天增共弟兄二人。2009年12月12日原告李某某在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赔偿杜天增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87元。包括:医疗费2975.87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人均收入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一半计算)被扶养人史廷荣的生活费3044元/年×20年÷2=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原被告就理赔事项无法达成一致,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x.87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车辆租赁合同有效,原告李某某在合同期内经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已对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对原告李某某赔偿杜天增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有异议,因杜天增母亲已五十多岁且体弱多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对此项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对杜天增家属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天增的死亡对其家庭的打击较大,且原告李某某已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并未超过法定限额及理赔限额,对此项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75.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12元,合计x元,以上共计x.87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限额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支付,故对原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x.87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偿保险金x元,两项保险金额共计x.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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