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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收购赃物上诉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7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别名:常某刚),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崇礼县,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任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张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公司内,盗窃(略)型铝芯电缆线100余米,价值人民币3200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姚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仍驾驶其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略))将电缆运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被告人任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并从中获利500元。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姚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电缆,仍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予收购(赃物已灭失)。

二、2006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公司内,盗窃(略)型铝芯电缆线96米,价值人民币3072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松花江牌面包车将姚某某等人盗窃的电缆运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被告人任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途中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及欲再次收购该赃物的被告人任某某抓获(赃物已发还)。

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首先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姚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机动车详细信息、现场及物证照片和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进行盗窃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其在犯罪后能认罪、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能在犯罪后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能在犯罪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任某某有部分收购赃物犯罪系未遂,并能在犯罪后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任某某,有立功表现,并能在犯罪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任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收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略))予以没收。七、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任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均证明了任某某实施了收购赃物的行为,并且在第二次收购赃物之前,任某某明知张某某将姚某某等人盗窃的物品欲运至其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只是因张某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收购未逞,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故任某某关于并未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在案的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任某某有部分收购赃物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在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李某某、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能在犯罪后认罪、悔罪,常某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对二人可酌予从轻处罚;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任某某,有立功表现,并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对任某某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任某某系部分犯罪未遂,认罪、悔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任某某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任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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