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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13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梅及原委托代理人卢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主开发了精雕CNC雕刻系统,该系统由三大部分组成,即精雕雕刻CAD/CAM软件即(略)软件、精雕数控系统、机械本体三大部分。该系统的使用通过两台计算机完成,一台是加工编程计算机,另一台是数控控制计算机。两台计算机运行两个不同的程序需要相互交换数据,即通过数据文件进行。具体是:(略)软件通过加工编程计算机运行生成Eng格式的数据文件,再由运行于数控控制计算机上的控制软件接收该数据文件,将其变成加工指令。原告对上述(略)软件享有著作权,该软件不公开对外销售,只配备在原告自主生产的数控雕刻机上使用。200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大量宣传其开发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的Eng文件。被告上述数控系统中的(略)软件能够读取(略)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而原告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因此,被告通过非法破译Eng格式的加密措施的方式,开发、销售能够读取Eng格式数据文件的数控系统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原告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的行为使得其他数控雕刻机能够非法接收Eng文件,导致原告精雕雕刻机销量减少,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支持精雕(略)各种版本输出格式Eng的数控系统的开发和销售及其他侵权行为;2、被告在上海《新民晚报》和福州《海峡都市报》中缝以外非广告版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因被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开发的(略)软件是机械工业的控制软件,于2001年12月6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略)软件是工艺美术制造业的图形软件。两者在界面、功能设置、应用环境等方面均完全不同。2、(略)软件能够读取(略)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因Eng数据文件及该文件所使用的Eng格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略),软件名称(略)精雕雕刻软件V4.0(简称:(略)),该证书推定原告自2001年7月16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上述软件的著作权。

2004年7月9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略),软件名称:精雕雕刻软件(略).0(简称:(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3年3月1日。

2004年5月21日,国家版权局向被告颁发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略),软件名称:奈凯数控系统V5.0(简称:(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3月29日。

2005年9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被告颁发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略),软件名称:维宏数控运动控制系统V3.0(简称:(略)),权利取得方式:受让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2000年12月1日。

原告明确(略)软件与(略)软件不具有同一性,(略)软件输出的Eng文件是数据文件,采用Eng格式。

2006年4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办理网上相关资料证据保全。由公证员现场监督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及上网设施,在网上地址栏搜索并登陆www.(略).com.cn,打开该公司首页“公司新闻”、“产品介绍”、“活动与新闻”、“热点新闻”等栏目并打印相关报道。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为此出具公证书。上述栏目报道中,具有以下相关内容:2005年12月,奈凯推出NC-1000雕铣机控制系统,该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Eng文件、该功能是针对用户对精雕(略).19这一排版软件的酷爱而研发的。

另查明,被告的(略)软件能够读取原告(略)软件输出的Eng文件,即(略)软件与(略)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兼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原告的光盘、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为证明其软件不存在侵权行为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及(略)精雕雕刻软件详细信息。

2、(略).0平面设计使用说明书、(略)操作使用说明书、含原告(略).0、(略)软件、被告(略)软件界面及使用说明书的光盘和部分打印件。

原告为支持其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请,还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自制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产品材料消耗表、成本表。

2、6份原告分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用户使用其他品牌的雕刻机,利用被告数控系统接收原告(略)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致使分公司对精雕雕刻机的销售量减少。

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自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其自行制作,被告又未予认可,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略)软件能够兼容原告(略)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是否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换言之,原告的(略)软件输出的、采取加密措施的Eng格式数据文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其享有著作权的(略)软件随原告的雕刻机配套使用,并不单独公开销售,原告还对(略)软件输出的Eng文件采用了三级加密方式,除精雕控制系统外,其他控制系统都不能直接读取。因此被告的(略)软件读取Eng文件属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原告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被告认为,Eng格式是(略)软件的程序经计算机执行后、用于记录用户输入的几何数据的一种方法,不是软件程序,是(略)软件对数据的处理过程和描述数学概念的思想;Eng数据文件亦不是软件程序,不能被计算机用于运行和执行,该数据文件不包含在(略)软件发行的载体中,在软件安装后,也不存在于软件安装目录内。因此,无论是Eng文件还是Eng格式本身都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规定,(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可见,现行法律对于计算机软件只保护其程序和文档。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是(略)软件,该软件中的程序和有关文档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主张被告的(略)软件读取(略)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之行为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因此Eng文件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略)软件的组成部分是本案应审查的重点。经审查,(略)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是数据文件,其所使用的输出格式即Eng格式是计算机(略)软件的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此外,根据原告的陈述,Eng文件是(略)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可见,该文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原告的(略)软件所固有的,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的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并不属于(略)软件的程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的(略)软件能够读取Eng文件的行为实质上是软件与数据文件的兼容。原告关于其因未公开销售(略)软件,且对Eng格式的数据文件采取了加密措施,故被告的软件接收Eng文件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5元,由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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