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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某某、董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吴某某由被告董某风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2.24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清偿。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董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x元及至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3705.48元,2010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利率月息12.2475‰计算由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2007年4月3日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07年4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

⑶2007年4月3日董某某保证担保书一份。

⑷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至⑷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3日被告吴某某由被告董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3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12.2475‰,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吴某某、董某某分别在贷款合同、保证担保书的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名、捺指印、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归还本金1500元、利息4500元,2008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1500元、利息500元,2009年2月26日归还本金2000元,2009年5月5日归还本金1900元、利息100元,至2010年3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x元、利息3705.48元。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3705.48元,2010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2.2475‰计算由被告支付某本金付某为止。

另查明:诉状中原告名称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所盖公章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中原告名称变更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双主方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某某在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盖章、捺指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下欠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至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3705.84元,2010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2.2475‰计算由被告支付某本金付某为止。

二、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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