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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王某某、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献),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席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23时30分,王某林借用被告席某某无证照二轮摩托车行至方城县X镇X村西200米时,与被告王某献堆放在道路上的豆杆相撞后倒翻,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赵某山死亡,使原告家失去了主要劳动力和生活来源,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失去抚养基本条件,由于王某林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已由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案处理,被告王某献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席某某明知王某林没有驾驶证而出借无证照摩托,有一定过错,导致原告冯某某丈夫死亡,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献、席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㈠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㈡2008年11月6日第2008(A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㈢2008年12月8日宛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一份;

㈣2008年11月5日方城县公安局对王××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三页。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答辩人的豆杆垛没有对肇事司机王某林的前进方向形成障碍。司机王某林是驾驶摩托自西向东,依照交通法规应靠右行驶在村X路的南半部分,该路X路面宽3.5米,而豆杆垛在其前进方向的左侧豆杆垛边仅占柏油路面左侧0.9米,自豆杆垛边向南到柏油路南边沿还有2.6米,加上1米路肩共3.6米,足以使摩托车辆畅通无阻。即答辩人豆杆垛边占路面0.9米,虽有违章,但不是导致该交通事故的法定原因。二、王某林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答辩人豆杆垛处,于豆杆垛无关。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及肇事司机供述,肇事摩托车倒

地位置距豆杆垛相距14.5米,即王某林驾驶摩托车通过豆杆垛后才发生交通事故。三、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林肇事后逃逸,未保护现场,不能证实其肇事行为是因豆杆垛引起,应有王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林摩托车倒地致赵某山重伤后,不是及时采取措施抢救伤者,相反又驾驶肇事摩托逃离现场返回席某村其姑父家,后又回到其本人家,因伤者系王某林之爷的干儿子,其爷才督促王某林去伤者家报信,致使伤者失去抢救时间,而不治身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1月4日23时30分即晚上11点30分,而受伤者家属向交警部门报案时间是次日11点钟,王某林根本没有报案,其上述行为符合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四、本案被答辩人冯某某之丈夫赵某山在事故中死亡,是值得同情的,但赵某山本人也是有过错的,赵某山设酒席某知其本人和王某林醉酒,且王某林无驾驶资格和相应骑摩托车技术,竟然于深夜不仅不阻止王某林驾车,反而又乘坐王某林摩托,其发生事故在所难免,“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深池”这个成语就是本交通肇事的真实写照。综上所述: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以法院查明的事实秉公判处,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答辩。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现场照片4张。

被告席某某辩称,①被告席某某并没有摩托车。②2008年11月4日发生事故的这辆摩托车不是席某某的,至于赵某山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席某某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肇事者王某林已受到处分,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综上,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席某某的请求。

被告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㈠证人王××的当庭陈述;

㈡证人宋××的当庭陈述。

法庭依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七十三页。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23时30分,王××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方城县X镇X村西200米由西向东行驶中,与被告王某某堆放在道路上的豆杆相碰后倒翻,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赵某山死亡。该事故于2008年11月6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山无责任,王某林已受刑事处罚。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席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共计4万元,开庭审理时,把诉讼请求变更为由王某某承担x.92元赔偿责任,由被告席某某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㈠赵某山于X年X月X日生,其妻冯某某X年X月X日生,其女儿赵××X年X月X日生,其儿子赵××X年X月X日生。

㈡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㈠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在道路上堆放豆杆,且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依法承担原告相应损失的30%赔偿责任。㈡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抚养费过高,应按赵某甲2676.41元/年×7年×1/2×30%为2810.23元,赵某乙2676.41元/年×14年×1/2×30%为5620.46元为准;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3851.60元/年×20年×30%为x.60元,丧葬费过高,应按x元/年×1/2×30%为3140.25元,以上共计x.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赔偿2000元,共计x.54元,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与其豆杆垛无关,应由王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席某某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请求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负担646元,由被告王某某(献)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孙宝峰

审判员邓聚洲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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