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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本村相邻关系。于1993年原告在老宅基地内栽种杨树7棵,紧靠该村X组的耕地。当时该地是该组村民刘××耕种,后于1999年又由被告耕种,又于2006年原告在该宅基地北边种植小杨树8棵,该树木紧靠被告耕地的南边。由于种种原因两家产生矛盾,被告要求让原告伐去该树木,后原、被告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持刀将原告的大杨树7棵随根部一尺处扒皮,造成该树木不能成活,又将小杨树8棵带根砍掉,共计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针对被告郭某某的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实土地是被告的。2、损失数额是凭空想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所栽树木是在自己老宅基地内,没有给被告造成影响,应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4月17日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2、2009年4月18日宋××证言一份。

3、2009年4月20日杨××证言一份。

4、2009年4月20日刘××证言一份。

5、2009年4月19日刘××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所栽的树木在自己的老宅基地内,扒树皮损毁是被告所为。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们四组庄北地邻村鸡咀地,受牲畜糟蹋,经队长杨××、宋××(已故),在南头挖沟,无疑沟是我们四组。刘某某在沟内植树多年。1998年8月郭某某承包此土地8.5亩,因树大照庄稼,年年减产,到现在10年共计减产小麦3000斤,玉米4000斤,每斤小麦按0.85元,玉米0.65元,计5150元,原告起诉后间接损失1000元,共计6150元。

为了邻里关系和睦,被告去年收罢秋向村委干部宋××、宋××提出调解此事。经调解刘某某同意最迟到明年3月前出掉大树,小树是刘××(刘某某之弟)的,我给他说说。过年到正月,刘某某向村里宋××、宋××表示,小树同意移栽,大树麦前出掉。一直到3月植树季节将要过去,我向村支书宋××询问此事,支书说我再问问新建,又隔10天左右,我又问支书,支书说小树不移,大村麦前出掉,在这种情况下,我采取了必要措施。

原告所种植的树木位置并不是自己承包的土地,原告侵害郭某某土地,为维护本人的利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排除障碍,将种植在反诉人地里的树木伐走,赔偿损失6150元。

被告郭某某为其答辩理由和反诉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5月5日赵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2、申××证明一份。

3、高××、申××、郭××证言一份。

被告对原告刘某某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符合证据相关特征,没有法定代表人章,无签名,先盖章后写字,来源不合法。对2、3、4、5证据,因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鉴定价值过高,与现行市场价不符。实际价格比鉴定价低许多。

原告对被告郭某某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村委仅证明承包土地四至,同时也证明原告所栽树木被被告砍伐,不能证明原告种植的树木在被告的承包地内。对证据2异议上面没有日期,何时写的不知道,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不起任何作用。对证据3异议为上面没有时间,不予质证。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于2009年4月27日对其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郭某某其妻王××进行了调查:

即①2009年4月27日勘验笔录一份计2页。

②2009年4月27日调查王××笔录一份计2页。

原告对法庭勘验笔录和法庭调查王××的笔录质证时表示无异议。

被告对法庭勘验笔录和法庭调查王××的笔录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法庭勘验现场时我没在家,没有在现场。还有小树刘××没说,部分小树是原告弟弟的。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赵河镇X村的村民,原告居住在该村X组,被告居住在该村X组。原告刘某某房后以北到被告郭某某承包东西称地的西头边以西的2米处和被告郭某某承包南北称地南头边以南约2米处范围内的地内种植有树若干棵。1993年原告在现被告郭某某承包东西称地(该地在1993年前系刘××耕种)的西头以西约2米处种植南北一行树木。该行树中有杨树和桑木。2005年原告家在现被告郭某某承包南北称地的南头以南约2米处种植东西一行树。该行树中有杨树和小梁子树。2008年年底被告以该树影响其农作物生长为由,要求原告将大的杨树伐掉,小树移栽走。经村干部宋××、宋××调解未果,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持刀将其东西称地西头以西原告种植的南北行一行树木的7棵杨树的树皮从地平面往上一定距离的树皮被剥。其分别为:从北向南第1棵杨树的树皮被剥上下约20公分,第2棵杨树的树皮被剥上下约40公分,第3棵杨树树皮被剥上下约45公分,第4棵杨树树皮被剥上下约40公分,第5棵杨树树皮被剥上下约45公分,第6棵杨树树皮被剥上下约20公分,第7棵杨树树皮被剥上下约15公分。1棵小杨树和1棵小桑树被砍倒在地及南北称地南头以南的东西一行树中的5棵小杨树和一棵小梁子树被砍倒在地。原告2009年4月21日起诉立案后,2009年5月9日提出财产价值评估申请书,2009年7月28日方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对该7棵杨树的价格评估为人民币1323元。审理中,原告方提出书面申请,撤回被砍倒的8棵小树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6150元没有证据。庭审中被告对该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鉴定,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擅自侵害原告所有的树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砍倒的该8棵小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和反诉原告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评估鉴定,但逾期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对其所享有鉴定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评估费5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远

审判员曹天祥

审判员郭某照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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