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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阳江市兴国百货有限公司著作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阳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阳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林毅,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阳江市兴国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X路中源花园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经理。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文化公司)诉被告阳江市兴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百货公司)著作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文文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文文化公司诉称:星文文化公司享有林俊杰《乐行者》合法出版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在星文文化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兴国百货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星文文化公司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兴国百货公司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兴国百货公司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星文文化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国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乐行者》盗版CD的侵权行为;在市级发行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星文文化公司经济损失(略)元;支付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12元给星文文化公司;并对兴国百货的侵权行为依法给予民事制裁。

星文文化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林俊杰《乐行者》CD正版碟及包装;

2、林俊杰《乐行者》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S-(略)号),主要证实星文文化公司享有上述碟片之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3、(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乐行者》CD光盘,主要证实兴国百货公司销售的光盘是盗版光盘及公证处对兴国百货公司销售的《乐行者》CD光盘进行封存的事实;

4、兴国百货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实星文文化公司在兴国百货公司处购盗版《乐行者》CD光盘支出12元。

5、星文文化公司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星文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的费用为2000元。

被告兴国百货公司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星文文化公司取得林俊杰音乐专辑《乐行者》(曲目:就是我/会议书/翅膀/星球/冻结/压力/女儿家/星空下的吻/让我心动的人/会有那么一天/不懂)之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止。星文文化公司对上述专有权利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自愿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0月8日向星文文化公司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S-(略)号)。星文文化公司取得授权后,对外发行林俊杰《乐行者》CD光盘。该光盘外包装上标明星文文化公司是专有发行人及相关的权利信息,碟身有镭射ISRC码,碟芯刻有激光来源识别码。

2004年8月20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和黄毅随同星文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庭华和邹正坚来到兴国百货公司位于阳江市X路中源花园一、二层的经营场所,张庭华和邹正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林俊杰《乐行者》等CD光盘,张庭华、邹正坚将购得的光盘及所获得的票据和购物袋交给了公证员。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和黄毅对张庭华和邹正坚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对所购买的光盘进行了封存。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经过。该公证书附有所购买光盘外包装的照片及兴国百货公司开具的发票收据。

本院认为:星文文化公司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林俊杰《乐行者》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星文文化公司合法取得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星文文化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的物品,证实星文文化公司提供的封存的《乐行者》光盘是在兴国百货的经营场所购买的。经开庭质证,封存的林俊杰《乐行者》CD光盘外包装与星文文化公司的出版的正版光盘外包装上所注明的相关权利人不一致,碟身没有正版光盘应有的识别码,也非星文文化公司或星文文化公司授权的单位制作的音像制品。兴国百货公司未就其所销售的林俊杰《乐行者》CD光盘提供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兴国百货公司销售的林俊杰《乐行者》CD光盘为侵权复制品。兴国百货公司未经星文文化公司许可,销售星文文化公司享有专用发行权林俊杰《乐行者》CD光盘复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兴国百货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实际损失、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因星文文化公司未能提供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或兴国百货公司获利的证据,根据上述法条第二款“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根据兴国百货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情节,及星文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考虑,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星文文化公司请求兴国百货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于兴国百货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星文文化公司的损害主要表现为经济损失,星文文化公司请求兴国百货公司赔礼道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国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国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乐行者》盗版CD的侵权行为;

二、兴国百货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给星文文化公司;

三、驳回星文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兴国百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丽婵

审判员李桥

审判员何桂霞

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旻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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