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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黄某某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4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王某某,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街X号,系广州市番禺区大岗超越影音商店业主,经营场所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岗城大厦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街X号之一。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四楼。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毅刚、王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享有《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S—(略)《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贵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给予民事制裁。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盗版CD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用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容中尔甲阿咪罗罗》正版CD;

2、著作权登记证书、补充证明、附件、授权委托书两份;

上述1、2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

3、公证书;

4、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光碟;

上述3、4用以证明被告行为侵权。

5、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售卖过被控侵权的CD光碟。广州市公证处所作出的公证书是违法的,而且被告就此对广州市公证处已经提出了行政诉讼,且已经被受理。因此,被告方认为在该行政诉讼还未有判决结果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上也无法反映原告拥有该CD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四川九寨沟容中尔甲表演中心出具的授权书上没有盖章只有容中尔甲签名,所以不能认为该委托书真实。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原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包括对该证书内容的补充),该证书记载:经广州陈某奇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之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止。《容中尔甲2003》约定的曲目是:1阿咪罗罗、2吉祥谣、3格桑花开、4快回来、5藏族舞曲、6世界最高的地方、7格萨尔王、8仁真旺姆、9高原人、10梦回西藏、11康定溜溜城、12.三千个祝愿。原告申请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4-S-(略)。广州章光有限公司、四川九寨沟容中尔甲演出中心分别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广州陈某奇音乐有限公司作出上述授权。

原告提交的正版《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光碟封面上记载: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以及注明出版代码:(略)-AX-X-X-00/A.J6;广州陈某奇音乐有限公司、广州章光有限公司、四川九寨沟容中尔甲演出中心联合制作。该CD曲目为:1阿咪罗罗、2吉祥谣、3格桑花开、4快回来、5藏族舞曲、6世界最高的地方、7格萨尔王、8仁真旺姆、9高原人、10梦回西藏、11康定溜溜城、12三千个祝愿。

2004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X镇万家福购物广场旁的超越店,购买了《容中尔甲阿咪罗罗》等光碟6套,金额为人民币42元,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光碟外包装封面图片设计与原告的正版《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包装封面上使用的图片一致,而外包装封底上的图片也与原告的正版《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包装封底上使用的图片一致,仅在排版、包装等方面略有不同。被控侵权光碟封底标注有“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并注明出版代码为(略)-FX-X-X-00/A.J6。光盘盘面标注的出版代码却是(略)-FX-X-X-00/A.J6。被控侵权CD光盘盘面的容中尔甲形象与原告正版CD盘面的容中尔甲形象一致。被控侵权CD光盘盘面及外包装封底标注曲目ONE有:1阿咪罗罗、2吉祥谣、3格桑花开、4快回来、5藏族舞曲、6世界最高的地方、7格萨尔王、8仁真旺姆、9高原人、10梦回西藏、11康定溜溜城、12三千个祝愿、13神奇的九寨、14九寨之恋、15雪城魂、16背水姑娘、17香格里拉。该被控侵权CD光盘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经对比播放,原被告双方认为该被控侵权光盘中前12首曲目与原告提交的CD所有曲目的相同,且音源也与原告提交正版CD相同。

被告没有就其销售的被控侵权CD的来源渠道进行举证。原告也没有就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进行举证。原告为本案与委托代理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正版CD有SID码,其发行单位即原告,本院认为其确为正版CD,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两份委托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与补充说明及附件、正版CD,本院认定涉案CD的原始权利人之一广州陈某奇音乐有限公司获得另外两共同权利人广州章光有限公司、四川九寨沟容中尔甲演出中心的授权而把相关权利转移给原告,本院认定原告拥有涉案《容中尔甲阿咪罗罗》之CD、卡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被告否认销售了被控侵权光碟,且声称其已对广州市公证处于本案的公证行为提出行政诉讼并要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决定不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定原告指控销售被控侵权光碟的行为系被告所为。该被控侵权CD无SID码,本院认定该光碟系非法复制品。对于音源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对比时均表示原告提交的正版碟和被控侵权CD的音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他人复制的侵权CD,侵犯了原告对《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的独家复制、发行权,应当停止侵权。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CD有合法来源,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

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就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获得授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于被告仅是销售侵权CD复制品的零售商,侵权情节相对较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大量销售侵权CD复制品,本院在考虑赔偿数额时也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容中尔甲阿咪罗罗》CD。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该款项,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某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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