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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4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得知儿子原xx在博爱县X镇X村被其同学申xx追赶后,即与原xx到北西尚村找到申xx并追赶申xx,申xx见状叫哥哥申xx来助架。被告人原某某与申xx发生口角并打申xx眼部一拳,申xx骑电动车跑时摔倒在地,被告人原某某又朝申xx头部、身上踢打。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申xx左眼玻璃体后脱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到博爱县公安局阳庙派出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申xx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被告人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申x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申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申xx、申xx、石xx、张xx、刘x、原xx、牛xx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在与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原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原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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