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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08.24.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08-24  当事人: 逾某   法官:蔡清遊、朱光仁、黃玉清   文号:96年度上易字第7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慰撫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原審之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主張:上訴人乙○○(即原告)與被上訴人甲○○(即被告)同為計

程車司機,素有嫌隙,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

,在連江縣南竿機場計程車排班處,公然以「老雞巴」、「臭雞巴」

、「臉皮厚」、「不要臉」、「賤貨」、「臭貨」、「爛貨」、「一

百元給兒子買棺材」、「一百元即可脫褲子」及「馬祖女人的臉被你

丟光」等不堪言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身心遭受痛

苦煎熬,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原審之抗辯及聲明:

一、主張:伊當時在講電話,因與通話者發生爭執,就以上開言論辱罵通

話者,並非辱罵上訴人,自無侮辱上訴人之意;再者,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刑事庭及本院所傳喚之證人係作偽證,伊正尋求非常上訴中等語

,資為抗辯。

二、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聲明不服判決,分別提出上訴,並各自主張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聲明與陳述:

(一)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

(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3、陳述

(1)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單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第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

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

職業、教育程序、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復依學者孫森焱先生在其著作(即89年10月修訂民法債篇

總論上冊第350頁)亦表示:「至於賠償金額,則應斟酌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被害人與某之關係,以及債務人

之故意、過失等因素決定。」承上,原審法院只依據被上訴人之經

濟狀況及其學歷而認定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已有所不當;且未考慮被

上訴人在主觀上之犯意是屬故意在南竿機場供不特定人可進出之場

合而數次在不特定時間使用貶謫上訴人之污衊言詞辱罵;又未考量

被上訴人(即被告)實無負債而上訴人(即原告)需獨自撫養2名子

女。即輕率認定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計為2萬元實有不當。

(2)再依被上訴人甲○○在審訊期間,亦就其所為犯行不僅未為坦承而

自始未向上訴人道歉之外,犯後態度不良而言詞狡辯,未具悔悟之

態度甚為明顯。另被上訴人之資力絕非如其表面上之資力只有年收

入269,280元而已,因被上訴人之家產豐富且又投資他項事業(如經

營餐館),故顯有隱藏財產之嫌,實非無資力之人。

(3)末觀被上訴人甲○○所為粗俗言詞之內容不單是對上訴人為之,亦

對其家人(即原告之小孩)有所貶抑或是詛咒,實不知被上訴人為

何對於上訴人及其家人有何深仇大恨而須如此亂罵污衊就其心態

實屬可惡。然原審法院卻只以被上訴人之資力及學歷考量而只判賠2

萬元,實忽略上訴人於眾目睽睽之下,被形容成「人盡可夫」之污

衊,而該事發場所是處於連江縣南竿機場計程車排班處,顯然是供

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地;況且被上訴甲○○人本身亦為女性,卻

有意口出貶抑女性之言詞,足徵被上訴人是有意讓不特定人知悉其

所散佈污衊之言語以致使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誤解上訴人之德行猶如

其所言之內容相同,藉以達到打擊上訴人之目的。職是之故,上訴

人所受傷害豈是原審所認定2萬元可以彌補。

(4)又上訴人之小孩與被上訴人根本毫無瓜葛亦被無辜牽連在內,此教

上訴人如何面對小孩因此,為避免其小孩在成長過程中因母親如

此踐踏人格尊嚴而烙下不可磨滅的傷痕,亦可能影響其人格發展與

人生態度,又何能期望往後步入社會不會飽受他人岐視而使上訴人

之心理永難平衡。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之聲明與陳述;

(一)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應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2、答辯聲明:

(1)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3、陳述

(1)原審95年12月22日之辯論庭勘驗誹謗之錄音帶,有一女子辱罵「老

雞巴」、「臭雞巴」、「馬祖女人的臉都讓你丟光了,賤貨、爛貨

、不知廉恥」、「壹百元即可脫褲子」、「有種到馬祖來」……。

查,上訴人當時確實是與臺灣某女子對話,且最後還有句:有種你

就回馬祖來,顯然不是與當時在南竿機場內之上訴人對話,係對在

電話另一端之另一位所言,則被上訴人主張彼遭誹謗尚屬違誤。原

審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之對話「有種到馬祖來」之話語,顯

非針對當時在馬祖之被上訴人而言,係對在電話另一端之另一位所

言,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未當。

(2)而本件事實係因93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與其夫王禮光吃過

午飯後,於下午3時左右,分別駕駛計程車至南竿機場排班,當時被

上訴人乙○○計程車開到排班的第1輛、王禮光排第2輛、上訴人排

第3輛,後來訴外人黃玉仙排第4輛,待上訴人車停妥後,王禮光下

車坐到上訴人車駕駛座旁位置聊天。當時上訴人使用王禮光平日使

用之手機號碼碼,響起電話係一名不知姓名之女士要找王禮光,上

訴人回問妳是誰、找王禮光幹嘛,該女士回說妳又是誰,我找王禮

光不行嗎上訴人回說可以呀,但妳是誰,我是他老婆,妳找他幹

嘛該女士竟開罵:妳這個爛貨等穢語,上訴人遂回罵妳才是爛貨

,兩人在電話中互罵,該女士罵什麼,上訴人即以同樣內容回罵。

上訴人接電話時間約1分鐘,因氣王禮光之故,於是下車到走道旁椅

子上以電話與該女子對罵,並非罵被上訴人乙○○。

(3)96年6月4日下午4時左右在福沃碼頭排班時,上訴人計程車排在VY59

5計程車後面,上訴人表妹王香蓮坐在車上,車子停好上訴人和王香

蓮下車散步,一會兒莒光開來南竿的船到了,就有很多阿兵哥下船

,結果有一部VY660計程車開過去把所有阿兵歌都叫到一邊等他們的

車來接,上訴人就跟表妹王香蓮說白等了,又被那女人拉走了,被

上訴人馬上下車對著上訴人罵,一直罵說,你說什麼,你說什麼,

說大聲一點,再說大聲一點,有種就罵大聲一點,就一直對著上訴

人罵,當時上訴人和王香蓮都嚇一跳,王香蓮問我這女人怎麼了,

上訴人跟王香蓮說她都是這樣,只要上訴人在那裡和別人說話,她

就以為是在說她什麼,不要理她就好了,後來上車開回家,上訴人

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好朋友陳英珠,請陳英珠跟被上訴人說以後不

要再這樣罵上訴人,如果再這樣大聲罵上訴人的話,上訴人就要告

她。以上情節可向王香蓮、陳英珠詢問即可查明。

(4)原審認定係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

元,即屬有誤,應將原審判決廢棄改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本件

,至於被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肆、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一、乙○○能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一)甲○○有無侵害乙○○之名譽

(二)甲○○有無辱罵乙○○

二、甲○○如有辱罵乙○○,則本件慰藉金之賠償額度應如何審酌始得謂

相當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甲○○辱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

)乙○○之刑事部分,業據本院刑事庭於95年7月19日以94年上易字

第22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原審卷323頁)確定。本件被上

訴人固不否認在前開時、地有口出「老雞巴」、「臭雞巴」、「臉皮

厚」、「不要臉」、「賤貨」、「臭貨」、「爛貨」、「一百元給兒

子買棺材」、「一百元即可脫褲子」及「馬祖女人的臉被你丟光」等

不堪言詞,惟否認係針對上訴人而故意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語。

經查,證人鄭盛輝即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

伊相當肯定被告(甲○○)是在罵乙○○,因為當時被告就在乙○○

之車門邊罵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3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之

錄音帶內容確有兩造爭執之聲音及前揭辱罵之言詞,亦經兩造當庭表

示為伊等之聲音無誤,依錄音內容兩造對話之接續性,足堪認定甲○

○前揭言詞係針對乙○○而為,況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皆認定被

上訴人公然侮辱人之犯行明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詞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堪認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雖稱非針對上訴人而為前揭辱罵之詞,然查被上訴人於法

院審理時均未能就上開答辯,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先前

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鄭盛輝於刑事案件涉犯偽證罪嫌

一事,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原審卷232頁),堪認證人鄭盛輝於原審刑事庭之證述仍屬

可採,是被上訴人上開答辯,難信為真實,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上訴人,既足以貶損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之名譽既受有受損,則本件上訴人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法有據。

(二)本件經審酌兩造於本件爭訟前、後之互動關係,事發地點為南竿機

場之公開場所,民眾進出頻繁,被上訴人以前揭不堪之言詞辱罵上

訴人,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顯然明確,且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

計程車司機,單親撫養2名子女,名下有公司股票及汽車一輛(卷

附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為小學畢

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有營利所得269,280元(卷附被上訴人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兩造對彼此財力狀況之釋明

,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上訴人受害程度,暨兩造爭

訟過程仍迭有相互攻擊情事等一切情狀,爰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精神上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上訴人逾某,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兩造敗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朱光仁

法官黃玉清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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