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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诉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535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反诉被告)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金庄园小区X号楼紫金大厦1807房某。

法定代表人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房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辰网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梅、朱寿全,被告皓辰网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我曾以笔名重罡、璞玉著有《当代中国扫黑纪实》(以下简称《纪实》)一书。1997年,该书公开出版,全书共231千字。皓辰网域公司在未经我许可、未署我的姓名、未向我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IT产品专业导购平台”网站(http://www.(略).com)中的“(略)诺基亚论坛”栏目中的“电子书阅览区”栏目提供与《纪实》内容完全一致的《当代中国扫黑记实》(简称《记实》)的手机阅读电子格式(.brm)的免费下载。皓辰网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请法院判令皓辰网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和诉讼合理开支555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50元、其他合理费用2300元)。

被告皓辰网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网站上的“(略)诺基亚论坛”栏目是向用户提供网络存储空间,《记实》系用户自行上传至该栏目中。由于网络用户数量巨大,我公司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不可能对所有信息予以检查和筛选,只有在被通知存在侵权行为时及时予以删除。我公司现已删除侵权文章,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经营的网站并未向用户收取费用,因此没有获利,房某某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房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皓辰网域公司反诉称,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房某某的起诉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房某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及公证资料费2600元)。

反诉被告房某某辩称,皓辰网域公司未经许可将我的作品上传至其网站上供用户下载,侵犯了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对皓辰网域公司的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皓辰网域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房某某以笔名重罡、璞玉著《纪实》一书,全书共231千字。1997年12月,该书由群众出版社出版发行。2006年,房某某曾因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网站上登载《纪实》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确认房某某系《纪实》的著作权人,并认定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房某某著作权。

2006年6月8日,电脑操作员杨光在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皓辰网域公司的“IT产品专业导购平台”网站(http://www.(略).com)登载《记实》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固定。电脑操作人员打开“(略)”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略).com/,进入该(略)网站首页,在网页左上角处显示“IT产品专业导购平台”,网页上部显示不断变换的产品广告图案及广告词语,包括多种品牌电子产品广告组图。在网页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略).(略).com/(略).(略)=9011&goto=(略),网页左上角标明“(略)诺基亚论坛”,其下标注“(略)诺基亚论坛>>电子书阅览区>>当代中国扫黑记实”,网页中间显示“标题:当代中国扫黑记实”、“[广告]:诺基亚(略).1机型3250深度测评”、“当代中国扫黑记实内容介绍:黑社会,一个血腥的恐怖字眼,一个令世人毛某悚然的名字……”。《记实》内容介绍下方,有可供网络用户下载的附件“当代中国扫黑记实.brm”,并显示附件已被下载次数为162次。网页左侧显示上传者为“(略)”,军衔为168上尉,级别为“一个月亮”。网页中部标有“精帖推荐”,其下显示“终于成为有本族,新入手A6JA”等文章。点击该网页中“注册”链接,打开网页,显示“特别提醒”,包括几项用户名注册禁止事项,点击该网页中的“同意”按钮后,打开网页,显示“新用户注册”。公证人员注册用户名“(略)”,在输入密码、E-mail、验证码后,注册为(略)网站用户。进入首次注册为诺基亚论坛会员的网页,页面显示“积分:0,威望:0,诺币:0/头衔:(略)少尉”、“为迎接2006新年到来,应广大会员们的要求,现论坛做出如下修改!新会员上线后请先去阅读(略)诺基亚!(略)诺基亚论坛积分奖惩制度业已出台!(略)诺基亚论坛积分等级与发帖等级管理制度”。在搜索栏中输入“当代中国扫黑记实”,点击“搜索”,出现搜索结果的窗口,窗口内有“当代中国扫黑记实”和“电子图书专集.文学历史类{PDF格式}”两本图书列表,列表包括“标题/摘要、论坛、作者、回复、查看、最后发表时间”等关键词,该窗口上部标注整个窗口的排序方式,网站可以“相关度”、“发帖时间”、“最后回复时间”三种方式对搜索结果加以排序。点击该窗口中的“当代中国扫黑记实”链接,打开一个网页,点击该网页中的“当代中国扫黑记实.brm”链接,打开的网页显示“论坛精华:Nika的PP主题花园,Lizy精美动态主题工坊,公司出品游戏合集,洋为中用!国外高手做的主题,周杰伦出道至今所有专集歌曲MV”、“最新铃声下载”,“最新主题下载”、“最新视频下载”等内容。经庭审核实,皓辰网域公司认可“论坛精华”、“最新下载”推荐均为其编辑提供。点击该网页中的“附件下载”链接,出现“另存为”窗口,选择“保存”,将“当代中国扫黑记实.exe”保存至“本地磁盘(E:)”下的“新建文件夹(113)北京”中。

庭审中,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电脑操作员杨光到庭演示将公证光盘保存的《记实》下载到手机的全过程,皓辰网域公司对演示过程的真实性认可。经庭审核实,《记实》与《纪实》内容相同,皓辰网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07年3月12日,房某某代理律师舒梅、朱寿全以传真形式向皓辰网域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皓辰网域公司其经营网站提供下载的《记实》侵犯了房某某对《纪实》享有的著作权,并要求世纪摇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2007年6月2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在皓辰网域公司住所地对皓辰网域公司技术人员刘涛查询《记实》上传情况及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内容表明皓辰网域公司网站刊登的《记实》于2006年1月12日由名称为“(略)”,编号为“(略)”的网友上传,该用户的IP地址为220.176.74.43;《记实》已被皓辰网域公司从网站上删除。

另查,房某某因涉案网站的公证向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交纳公证费250元。房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向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3000元。皓辰网域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交纳公证费2500元及磁带光盘费100元。皓辰网域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向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某某提交的《纪实》版权页、公证书、判决书、律师函,皓辰网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某某系《纪实》一书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任何人如行使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综合本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皓辰网域公司是否为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2、如果是,是否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条件;如果不是,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侵犯房某某的著作权。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皓辰网域公司并非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服务商,而是借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信息内容之实,理由如下:

1、皓辰网域公司网站上的“(略)诺基亚论坛”栏目中的“电子书阅览区”可不经注册打开浏览,在网络用户勿需提供真实信息、勿需出具著作权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即可注册为论坛用户,任意上传电子图书以供其他用户随意下载。虽网页顶部标注“(略)诺基亚论坛”,但涉案《记实》所处的“电子书阅览区”栏目的格式、内容以及排序方式,以及“论坛精华文章推荐用户下载”等信息,给网络用户的主要印象,是提供电子图书等信息的内容下载,并非只是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存储空间服务。

2、根据电子图书下载过程中出现的网页上“精帖推荐”、“论坛精华”、“最新铃声下载”、“最新主题下载”、“最新视频下载”等内容,可知皓辰网域公司在电子图书下载的中间环节中加入了其意图推荐给用户的内容,同时也表明“(略)诺基亚论坛”各栏目中的内容由管理员进行了整理、编辑,并且,皓辰网域公司通过编辑、整理相关信息后向用户推荐下载内容,表明皓辰网域公司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有实际控制能力,并且实际参与了向用户提供内容的编排、整理。因此,皓辰网域公司在“电子书阅览区”中提供的服务并非存储空间服务,而是网络内容服务。

3、皓辰网域公司在“(略)诺基亚论坛”的“电子书阅览区”设置了“积分奖惩制度”、“积分等级与发帖管理制度”等制度,给予上传电子图书者以等级、积分等奖励,同时给予上传电子图书者足够大的储存空间,表明皓辰网域公司鼓励用户上传电子图书。皓辰网域公司在可控制和管理上传电子图书的情况下,鼓励上传电子图书,实际上与上传者共同成为向不特定用户提供电子图书内容的提供者。因此,皓辰网域公司并非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而与上传电子图书的用户共同成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4、皓辰网域公司经营网站的目的在于提供手机等电子产品的销售平台,在“(略)诺基亚论坛”中“电子书阅览区”上设置手机可阅览的电子图书的免费下载,目的在于促进相应品牌的手机用户的阅览,从而促进手机及其配件的销售。“电子书阅览区”中的图书数量及质量,直接影响皓辰网域公司潜在客户的数量。再者,从《记实》所窗口上方标注的“[广告]:点击:查看全国最新最快最全的手机资讯,尽在(略)通信频道”可以看出,皓辰网域公司直接在电子图书相关网页上设置了可供用户点击浏览的广告服务,其意图通过电子图书的传播直接获取利益。总之,皓辰网域公司通过“电子书阅览区”中电子图书的传播直接获取利益的目的非常明显,这也表明其并非单纯从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本身获取利益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

至于在“电子书阅览区”中提供内容服务的皓辰网域公司是否违反注意义务而构成侵权,本院认为:

1、网络用户上传的电子图书的容量远大于一般留言帖,虽然审查一般留言帖的难度较大、成本较高,但审查和控制电子图书的上传则比较容易。一旦给予用户足够大的空间并允许用户上传电子图书,皓辰网域公司就应当意识到用户既可能上传其原创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可能上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但皓辰网域公司却不但不设置对上传者著作权进行审查的程序,反而鼓励、放任并参与上传行为。皓辰网域的行为违反了其应当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的发生有过错。

2、皓辰网域公司故意设置了“电子书阅览区”,对其中有大量电子图书应属明知。在明知这些电子图书极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皓辰网域公司并不进行审查。由于皓辰网域公司从中可以获利而放任侵权行为发生,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观故意。

3、涉案图书已经公开出版,其著作权归属应属公知,皓辰网域公司在应知其“电子书阅览区”上存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情况下,未审查该作品的传播是否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违反其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

总之,无论作品是否为皓辰网域公司上传至互联网,在可以控制该作品传播的情况下,皓辰网域公司放任作品的传播并从中获取利益,将使得著作权人无法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皓辰网域公司的行为模式不被制止,将导致著作权人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最终不利于激励作品创作和丰富互联网上作品的数量。

皓辰网域公司以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内容之实,侵犯了房某某对其作品《纪实》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鉴于皓辰网域公司已停止《记实》在网站上的传播行为,房某某要求皓辰网域公司停止在网站上使用《记实》的诉讼请求业已实现,本院将仅对房某某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结合考虑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皓辰网域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房某某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支出,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皓辰网域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某某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四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焦令菲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ОО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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