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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诉上海娱乐新干线唱片行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娱乐新干线唱片行,住xxx。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唱片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唱片行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娱乐新干线唱片行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毅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郑秀文《美丽的误会》、罗志祥《(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已依法出版发行。原告在享有上述权利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即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保全上述盗版音像制品。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郑秀文《美丽的误会》、罗志祥《(略)》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4、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1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20元及购盗版支出10元)。

被告辩称,在2004年已经被查处过盗版CD,当时已赔偿了2万元,现在早已停止销售。被告并没有出售过原告诉称的两张盗版CD。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出具一份《版权证明授权书(一)》,该授权书载明:本公司同意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TCL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及独家发行郑秀文《美丽的误会》镭射唱片及录音盒带,从签订合同书之日(2003年10月29日)起计算,为期两年,并需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同日,惠州TCL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并基于华纳公司的许可,我公司将2003年10月29日取得的郑秀文《美丽的误会》CD及盒带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发行权转授权给原告,并由被授权人打击对上述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03年12月起至2006年12月止。同日,华纳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同意惠州TCL公司的转授权行为,并将授权期限变更为自2003年12月起至2006年12月止。2003年11月3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编号为NO.(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一份,该批复载明:“出版单位: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郑秀文-美丽的误会》;出版形式:AT、CD;合同有效期:至2006年10月止;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45-2003-X号”等内容。同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03]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原产地:香港;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华纳;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郑秀文-美丽的误会》,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包括:搞不懂爱、喜欢、恋上你的床、美丽的误会、温暖的眼泪、变了心、下一个阶段、想太多、女生说、搞不懂爱、搞不懂爱”11首。原告提供的郑秀文《美丽的误会》CD彩封上标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略)-C18-03-431-00/A.J6、国权音字45-2003-X号、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等。

2003年12月15日,艾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出具一份《版权证明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本公司同意独家授权惠州TCL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及发行罗志祥《(略)》家庭使用录音制品,由签订合同书之日计算,为期3年。同日,惠州TCL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并基于艾公司的许可,我公司将2003年12月15日取得的罗志祥《(略)》CD及盒带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发行权转授权给原告,并由被授权人打击对上述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艾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同意惠州TCL公司的上述转授权行为。2004年1月6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编号为(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一份,该批复载明:“出版单位: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罗志祥-好戏开锣》;出版形式:AT、CD;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止;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06-2004-X号”等内容。200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04]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原产地:中国台湾,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AVEX,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罗志祥-好戏开锣》((略))、文音进字(2004)X号;删去歌曲‘(略)、漫无目的、狐狸精’后,曲目包括没有你、敢不敢、你是谁、一无所有、这一秒我哭了、红线、摊牌、痞子绅士、你说你的我说我的”9首。

2004年6月14日,广州市公证处两位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的两位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被告处,由原告委托的两位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郑秀文《美丽的误会》、罗志祥《(略)》CD两盘及其他音像制品,店员开具保质单一张,无印章,载明CD、VCD计金额45元,日期为2004年6月14日。广州市公证处两位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物品拍照后用封条进行封存交原告保存。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将被控侵权的郑秀文《美丽的误会》、罗志祥《(略)》CD分别与原告发行的相应音像制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郑秀文《美丽的误会》前11首曲目与原告发行的相应音像制品的11首曲目相同,被控侵权的罗志祥《(略)》的第3、4、6、7、8、9、10、11、12首曲目与原告发行的相应音像制品的9首曲目相同。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420元的发票联,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纳公司和艾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授权书、华纳公司及艾公司分别与惠州TCL公司共同出具的《委托书》、惠州TCL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的编号分别为(略)及(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的编号分别为文审音[03]X号及文审音[04]X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华纳公司和艾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授权书、华纳公司及艾公司分别与惠州TCL公司共同出具的《委托书》、惠州TCL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于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对系争郑秀文《美丽的误会》音像制品、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对系争罗志祥《好戏开锣》((略))音像制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CD、盒带的专有发行权,该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其销售涉案CD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保质单的记载和实物可以相互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上述CD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上述CD中的曲目与原告发行的相应CD中的曲目基本相同,但其盘芯无SID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CD为盗版CD。因被告未能证明其销售的CD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考虑涉案音像制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属于财产权,且本案中并没有涉及到对原告人身权造成侵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娱乐新干线唱片行立即停止销售郑秀文《美丽的误会》和罗志祥《好戏开锣》((略))盗版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娱乐新干线唱片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3元,被告上海娱乐新干线唱片行负担人民币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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